(2015)郑刑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贺中森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中森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二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中森,男,45岁,汉族。因涉嫌犯强奸罪,2014年6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中森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登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中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贺中森翻墙进入大金店镇快乐宝贝幼儿园内,将被害人梁某拉扯至小班教室内,强行与梁某发生性关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贺中森供述,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崔某、胡某、唐某的证言,手机视频截图,接警记录、户籍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强奸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贺中森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上诉人贺中森上诉称,被害人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不构成强奸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贺中森所提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前,被告人贺中森多次潜入被害人梁某所经营的幼儿园内偷窥并录制被害人隐私,2014年6月5日晚贺中森再次潜入幼儿园内,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惧怕此事影响其名誉,隐忍未报警,后贺中森又多次潜入幼儿园内,给被害人造成困扰,被害人终于2014年6月16日报警,该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崔某、胡某、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手机视频截图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中森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和平审 判 员 钱基伟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