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张积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积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616号罪犯张积成(曾用名张建成),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北安农垦管理局龙镇农场,初中文化,现在五大连池监狱服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2日作出了(2012)黑林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积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罪犯张积成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了(2012)黑刑一终字第1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13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五大连池监狱于2015年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积成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积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连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