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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凉民初字第4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武威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同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武威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同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4747号原告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西商品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富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礼德,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银守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瑞,该公司经理。被告武威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景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立军,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同文。委托代理人丁禄琴。原告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威金羊建筑工程公司、武威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同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礼德、银守安,被告张同文、武威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西商品混凝土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昌隆开发公司开发武威市千聚源聚秀苑新3号楼,经招标,被告金羊建筑公司中标,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昌隆开发公司和张同文。为修建聚秀苑新3号楼,2012年4月15日,被告张同文以被告金羊建筑公司名义同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2013年修建聚秀苑2号楼时,原告同被告张同文以同样方式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结算价格以及付款方式与期限。合同签订后,从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原告给被告共计供应商品混凝土2457立方米,销售金额802897.50元,被告支付货款350000元,对其余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并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金羊建筑公司缺席,未做实体答辩。被告昌隆开发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但三被告的责任不明确。昌隆开发公司确实是开发商,但不是实际施工人,昌隆开发公司是通过公开招标由金羊建筑公司中标承建的,昌隆开发公司并未参与其中的施工建筑,实际施工人是金羊建筑公司和张同文,所以混凝土合同签订人应该承担支付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同文辩称,我们是从昌隆公司接标施工的,但昌隆公司也未结算工程款,我现在也没有现金支付欠款。我方不承担利息,因为2013年8月原告停止供货,对我方也造成了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供需合同2份,结算单2份,证明被告尚欠混凝土欠款452897.50元以及产生利息的事实。三被告对其主张未出示证据。经质证,被告昌隆开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合同没有我公司的签字盖章,我公司也未给合同签订人张同文、于基授过权,昌隆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被告张同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明被告向原告处赊购混凝土形成欠款未付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现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被告昌隆开发公司开发修建武威市千聚源小区中的“聚秀苑”新3号楼,经招标,被告金羊建筑公司中标后由该公司第六项目部施工。在施工中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张同文。2012年4月15日,被告张同文以被告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同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但合同落款处未加盖被告金羊建筑公司的合同章,仅有张同文签名。合同约定结算价格:C10每立方米250元,C15每立方米270元,C20每立方米300元,C25每立方米300元,C30每立方米330元,C35每立方米370元,C40每立方米405元,C45每立方米435元。2013年修建聚秀苑2号楼时,原告同被告张同文以同样方式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了另一份《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预定总方量约1200立方米,约定结算价格:C10每立方米240元,C15每立方米260元,C20每立方米290元,C25每立方米300元,C30每立方米310元,C35每立方米340元,C40每立方米395元,C45每立方米460元,C50每立方米500元。付款方式与期限约定按照当月的结算金额,需方在次月10日前付清当月货款,否则供方将停止供货,需方在未结清欠款前不得使用其他单位提供的商砼,为此而造成的损失由需方承担,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如不付款,被告每日承担欠款额的5%滞纳金。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原告给被告供给商品混凝土2457立方米,合计金额802897.50元,被告于2012年9月份支付货款350000元。后双方于2012年10月结算,被告张同文拖欠混凝土款210610元;2013年8月结算,被告张同文拖欠混凝土款242287.50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价值452897.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452897.50元及利息27173元(按2013年12月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审理中,被告张同文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且认可买卖关系存在。被告昌隆开发公司主张其并未参与其中的施工建筑混凝土买卖合同,应由实际施工人及合同签订人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金羊建筑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同文之间因买卖混凝土形成的欠款事实清楚,原告所举证据充分,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同文对原告诉请欠款本金452897.50元应负清偿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的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每日承担欠款额的5%的滞纳金”,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请求赔偿标准远低于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该请求也应当予以支持;因买卖合同双方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张同文,被告武威金羊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武威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参与该混凝土买卖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金羊建筑公司和被告昌隆开发公司不负偿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同文偿付原告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欠款452897.50元,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率计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如果未按,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张同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严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俊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