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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商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九三广益合作社与九三海润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广益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海润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商保字第4号申请人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广益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06916107---2,法定代表人:刘宪明,职务理事长。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鹤山农垦社区C区三委56号。被申请人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海润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柱,职务总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农垦九三管理局鹤山农场场直。2014年秋收后,申请人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广益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将收获的玉米出售给被申请人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海润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粮款及运费共计3,688,308.45元,但是被申请人只给付了1,757,681.06元,尚欠1,930,627.39元粮款没有给付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转移其财产,申请人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广益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位于鹤山农场场直其公司院内的500吨粮食烘干塔二套(包括锅炉),总价值1,600,000.00元,进行保全。申请人为此已向本院提供房屋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广益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海润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鹤山农场场直其公司院内的500吨粮食烘干塔二套(包括锅炉),总价值1,600,000.00元,进行保全。保全期间由被申请人负责保管,不得抵押、转移、出卖、抵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潘庆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晓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