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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琼、罗冬萍、廖雅薇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刘琼,罗冬萍,廖雅薇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曼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云,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兰,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琼。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冬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雅薇。法定代理人罗冬萍,身份同上。被上诉人刘琼、罗冬萍、廖雅薇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宝玉,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刘琼、罗冬萍、廖雅薇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佳,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罗冬萍、廖雅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俣和代理审判员蒋子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菊丽担任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云、徐晓兰,被上诉人刘某、罗冬萍及委托代理人潘宝玉、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某甲、被告刘某系廖积昌的父母,被告罗冬萍系廖积昌的妻子,被告廖雅薇系廖积昌的女儿。廖某甲、被告刘某、罗冬萍、廖雅薇于2014年6月25日向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与廖积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荔劳人仲裁字(2014)第2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廖积昌2012年9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职务为协培员,按月领取工资。2013年7月2日,廖积昌驾驶原告所有的桂C×××××号小型轿车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廖积昌为原告单位提供劳动,从原告单位取得劳动报酬,原告与廖积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廖某甲、刘某、罗冬萍、廖雅薇的亲属廖积昌死亡前即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2日止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廖某甲起诉后,于2014年8月20日死亡。廖某甲的父亲廖某乙、母亲尹某自愿放弃参加该案的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廖积昌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廖积昌受聘于原告单位做协培员,廖积昌在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遵守原告单位的劳动纪律,原告与廖积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与廖积昌是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有多种用人、用工形式,然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客观事实,就认定协赔员即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协赔员与上诉人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二、廖积昌在上诉人处领取的是劳务报酬而非劳动报酬,无需遵循上诉人的劳动纪律,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廖积昌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与廖积昌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2日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廖积昌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可以有多种用人、用工形式,但无论是采取何种形式,双方都会建立起相应地法律关系。上诉人没有证据能证明其公司设立协赔员是对外办理业务的委托代理人,没有证据证明廖积昌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廖积昌存在的仅仅是委托代理关系。而被上诉人却有证据证明廖积昌在上诉人公司接受公司管理,按月领取工资,其所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能证明廖积昌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於署光审 判 员  吴 俣代理审判员  蒋子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菊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