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执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云霞与被执行人姚忠、赵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云霞,姚忠,赵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1782号申请执行人刘云霞,被执行人姚忠,被执行人赵琴,申请执行人刘云霞与被执行人姚忠、赵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丹后民初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分期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706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19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苏L×××××、苏L×××××、苏L×××××、苏D×××××四辆汽车,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等信息,发现其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苏D×××××的汽车进行评估、拍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后民初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俊执行员 沙军荣执行员 戎光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