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淅上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石改姐与淅川县楚都出租车有限公司、张建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改姐,淅川县楚都出租车有限公司,张建胜,李士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淅上民初字第245号原告:石改姐,女,生于1933年。委托代理人:胡金钟,淅川县金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淅川县楚都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张建胜,男,生于1967年。被告:李士平,女,生于1970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负责人:杨明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改姐与被告淅川县楚都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都公司”)、被告张建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淅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万荣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石改姐追加被告李士平为被告,本院即通知被告李士平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改姐的委托代理人胡金钟、被告张建胜、被告李士平、被告人保财险淅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改姐诉称:2014年9月9日4时30分左右,被告张建胜驾驶豫RT50**出租车行至钟观小学路段时将我撞伤,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建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豫RT50**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楚都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士平,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淅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诉诸本院,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3913.98元,庭审中将诉请变更为63675.48元。被告楚都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张建胜辩称:本次事故是我驾驶豫RT50**出租车发生的,我是受雇于被告李士平,具体咋赔偿,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李士平辩称:豫RT50**出租车是我出资购买的,我是车主,挂靠在被告楚都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但豫RT50**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淅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4200元,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退还给我。被告人保财险淅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4时30分许,被告张建胜驾驶豫RT50**出租汽车行至淅川县钟观小学门口路段撞上原告石改姐推行的人力三轮车上,造成原告石改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胜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淅公交认字(2014)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建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石改姐无责任。原告石改姐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上集卫生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右侧踝关节骨折;2、右侧踝部外伤,住院4天,花医疗费1917.9元,后转入淅川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54天,花医疗费23679.61元,两次住院58天,共花医疗费25597.51元(原告请求25579.51元,期间被告李士平垫付医疗费4200元)。根据原告石改姐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1229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石改姐右踝骨折遗留右踝关节运动障碍,属十级残,同时,又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咨询字第21122902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石改姐后期解除右踝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78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石改姐自1998年至今和其儿子李书卫居住于淅川县上集镇钟观社区,被告张建胜驾驶的豫RT50**出租汽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淅川县楚都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该车是被告李士平出资购买,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淅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3675.48元,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已见,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钟观社区的证明、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胜驾驶豫RT50**出租汽车将原告石改姐撞伤,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石改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建胜是给被告李士平提供劳务,因劳务造成损害的,应由按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李士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石改姐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为:1、上集卫生院1917.9元,淅川县医院23459.61元及检查费用220元,以上共计25597.51元,但原告仅请求25579.51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经咨询意见为7800元,故医疗费为33379.51元;2、护理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可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58天)=4614.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8天=2900元;4、营养费10元/天×58天=580元;5、交通费,考虑到从钟观转到上集卫生院又转到淅川县人民法院,可适当酌定300元;6、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石改姐现年82岁,应支持5年,且长期居住于上集镇钟观社区可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赔付,故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5年×10%=11199.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57973.23元。该赔偿金额应由被告李士平予以赔偿,但是肇事车辆豫RT50**出租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淅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石改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淅川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士平已垫付原告石改姐医疗费4200元,原告石改姐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予退还。由于原告石改姐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淅川公司赔偿,故被告楚都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改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7973.23元;原告石改姐获得赔偿的同时退还被告李士平垫付的4200元。被告张建胜、被告淅川县楚都出租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2700元,由原告石改姐负担50元,被告李士平负担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万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昭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