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于桂云诉南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云,南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于桂云,女,194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被告南磊,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林西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地址:赤峰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杨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娜森,男,1987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所赤峰市喀喇沁旗。原告于桂云诉被告南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云、被告南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娜森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76.25元、护理费2632.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40.00元,合计人民币22848.49元,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一日清单一份、住院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害产生的医疗费和所产生的误工计算依据。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被告南磊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南磊赔偿原告于桂云各项损失:医疗费19176.25元,护理费101.24元/天×26天=2632.24元,伙食补助费40元/天×26天=1040元。(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原件已经交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南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自己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50.00元。被告南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南磊确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已经按原告的诉请赔付了原告医疗费13464.24元,护理费263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0元,合计17136.48元,且此款已经赔付给了车辆的被保险人何连存,有争议的是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中的5712.01元按照我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是不应该赔偿的,这部分医疗费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这部分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公司应按医保用药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南磊质证认为对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的原件均在该公司,该公司已经赔付了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136.48元,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22848.49元的各项损失。针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认为不同意按保险公司的条款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南磊质证认为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全部证据,被告南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所举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南磊均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该证据保险公司主张的医药费按照医保用药范围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且没有明确规定医保用药的具体范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9时左右,被告南磊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林西县林西镇铜都大街与兴林路交叉路口由西向北转弯时,与原告于桂云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头皮血肿、糖尿病”,支付医疗费19176.25元,此次事故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林公交证字(2014)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南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该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告南磊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南磊赔偿原告于桂云各项损失:医疗费19176.25元,护理费101.24元/天×26天=2632.24元,伙食补助费40元/天×26天=1040元。总计22848.49元。2,协议履行方式为以上赔偿款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由被告南磊给付原告。庭审中,被告南磊当庭将保险公司理赔的医疗费13464.24元、护理费263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0元,总计17136.48元赔付给了原告。原告当庭退还了被告南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8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南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于桂云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南磊应负主要责任,因被告南磊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主张按其保险合同约定,不同意赔付5712.01元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用,该主张既无法律根据,亦未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提出鉴定,其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了原告医疗费13464.24元,护理费263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0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19176.25元,折抵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医疗费19176.25元-13464.24元=5712.0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712.0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南磊承担,邮寄送达费60.00元,原、被告每人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超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