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中民终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秀文、李×、李×轩、李代选、吕文琼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白子金、周俊、朱子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秀文,李×,李×轩,李代选,吕文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白子金,周俊,朱子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中民终字第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文,女,1976年8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大专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2010年1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学龄前儿童,住址同朱秀文。法定代理人朱秀文,系李×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轩,男,2012年6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学龄前儿童,住址同朱秀文。法定代理人朱秀文,系李×轩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代选,男,1945年1月9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重庆市荣昌县。系李承相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文琼,女,1945年5月2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址同李代选。系李承相之母。朱秀文、李×、李×轩、李代选、吕文琼的委托代理人王泳钟,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住所地:景东县景屏镇北川路*号。负责人王建军,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子金,男,1981年12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景东县人,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景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俊,男,1958年11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景东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系死者周友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子英,女,1959年9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景东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系死者周友之母。上诉人朱秀文、李×、李×轩、李代选、吕文琼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景东支公司)、白子金、周俊、朱子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13)祥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3年4月25日凌晨,李承相(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N152**号中型货车,在祥云县境内从祥姚路经祥云县龙凤街由东向西行驶,凌晨4时16分,行至祥云县清红路与祥临路交叉口处左转向祥临路临沧方向时,有祥临路从南涧方向驶往昆明方向,由周友(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云S125**号重型封闭货车(车内搭载陈怀美、汪进勇、罗转先、付祖茂、罗仕银、罗洪梅、陈怀亮、鲁忠贤、罗延如九人)驶至路口,周友发现情况,紧急制动,避让不及,致周友所驾的云S125**号车前端与李承相所驾驶的云N152**号车左前例相撞,造成李承相、周友、杨太强当场死亡,罗洪梅等8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祥公交认字(2013)第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云S125**号车上的乘车人罗洪梅等九人及云N152**号车上的乘车人杨太强不负事故责任。白子金系云S125**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财保景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承相系云N152**号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由李承相驾驶。朱秀文系李承相之妻,李代选、吕文琼系李承相之父母,李×、李×轩系李承相之子女。李代选、吕文琼生育4个子女,李代选出生于1945年1月9日,吕文琼出生于1945年5月2日,李×出生于2010年1月30日,李×轩出生于2012年6月6日。周友未婚,周俊、朱子英系其父母。白子金系周友雇主,周友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财保景东公司垫付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款原告朱秀文一方取得40000元,杨太强家属一方取得70000元。被告中财保景东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就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赔付给原告朱秀文一方。另查明,死者李承相系城镇居民。此次事故中死亡的杨太强的家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受理、裁判。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承相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友负事故次要责任。现李承相因交通事故死亡,相关赔偿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李承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财保景东公司系云S125**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方当事人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中财保景东公司在有责任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由李承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友承担30%的责任。由于周友已在事故中死亡,且周友系白子金雇请的驾驶员,周友在完成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侵害他人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相关责任应由其雇主白子金承担。又由于云S125**号车在中财保景东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白子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中财保景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白子金自行承担。原告认为交管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时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也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在事故发生后,中财保景东公司就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方支付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也予接收,且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大于2000元,所以,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支持。因原告就车辆损失不申请进行相关评估、鉴定,也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其具体损失额无法确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6000元的诉请,超过2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李×轩尚未成年,李代选、吕文琼现年均逾六十周岁,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因被扶养人有四人,在李×、李×轩、李代选、吕文琼四人均需被扶养及李×、李×轩、吕文琼三人均需扶养的时间段,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分三个阶段按比例计算。在第一阶段为80.5个月,李×、李×轩、李代选、吕文琼四人均需扶养;第二阶段为3.5个月,李×、李×轩、吕文琼三人均需扶养;第二阶段只涉及李×、李×轩需扶养;第一阶段、第二阶段年赔偿总额累计均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所以,此两阶段按照比例计算。因在此次事故中李承相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所以,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丧葬费22540.5元;2、死亡赔偿金4215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20987元(1、李×轩102633.34元;2、李×86435.34元;3、李代选16364.11元;4、吕文琼155**.21元);4、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667027.50元。关于原告如何分享交强险赔偿款的问题。本案当中涉及中财保景东公司交强险赔偿款分享的事故当事人为李承相一方及杨太强一方,现李承相、杨太强家属均已起诉至法院,本院均已受理。因事故发生时云N152**号车由李承相驾驶,且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杨太强系该车乘客,不负事故责任,结合案件实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由杨大强继承人分享70000元,本案原告分享4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就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财保景东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李承相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40000元。因被告中财保景东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12000元已经提前垫付,且已被李承相的继承人领取,所以,该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己实际履行,现不需再支付。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损失余额为625027.50元,根据前述分析认定,该部分损失由李承相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37519.25元;由被告白子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7508.25元。因云S125**号车在中财保景东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所以该部分损失由中财保景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尚剩余部分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白子金承担。中财保景东公司在(2014)祥民初字第491号案件中已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段林支等人131925.60元,尚剩余168074.40元,所以,中财保景东公司赔偿原告168074.40元,其余19433.85元由被告白子金赔偿原告。被告中财保景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秀文、李×、李×轩、李代远、吕文琼因李承相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4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款项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己实际领取,保险公司的此项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秀文、李×、李×轩、李代选、吕文琼因李承相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68074.40元;三、被告白子金赔偿原告朱秀文、李×、李×轩、李代选、吕文琼因李承相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9433.85元;四、上述二、三项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7元,由原告朱秀文一方承担2500元,由被告白子金承担1877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朱秀文、李×、李×轩、李代选、吕文琼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祥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没有生效的祥公交认字(2013)第01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受害人李承相承担主要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朱秀文在收到祥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祥公交认字(2013)第0107号《事故认定书》后,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于2013年9月18日依法提起复核,大理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以“周友家属周俊、朱子英己向祥云县法院提起诉讼”为由于2013年10月16日终止复核。上诉人已依法向上级交警部门提起复核,故《事故认定书》并没有产生即定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没有生效的祥公交认字(2013)第01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受害人李承相承担主要责任不当。二、一审法院依据违法作出的祥公交认字(2013)第01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受害人李承相承担主要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祥公交认字(2013)第01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李承相“左转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客观事实不符。从事故现场所作的标示结合肇事现场的实际来看,受害人周友所驾的重型车辆是不能直行的,受害人周友所驾的重型车辆从南涧方向驶往昆明方向只能左转,在该车道上直行的车辆仅限于小型车辆(车道内有限行标志作出提示)。因此,祥公交认字(2013)第01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李承相左转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不仅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严重违法。其次,在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的视频资料表明:事故现场的视频录像中只有云N152**号中型货车停止于事故现场静止的尾部画面,而云N152**号中型货车是如何驶入事故现场与云S125**号重型封闭式货车相撞的视频录像并不存在,这一事实表明该视频资料的完整性己经被人为剪辑过,祥公交认字(2013)第0107号《事故认定书》依据不具有完整性的视频资料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祥云县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对违法的祥公交认字(2013)第0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真实进行审查核实再作出确认,本案祥云县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对祥公交认字(2013)第0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结合现场的客观事实进行审查核实就轻率地依照违法的祥公交认字(2013)第0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作出责任认定,并作出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受害人李承相是否订立过书面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否依法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提示。本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与受害人李承相(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李承相缴纳保险费后收到的只有保单号为11637001900065510177的《保险单》一份,没有收过保险合同。依照保险人的习惯,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后得到的只有保险单或批单,并没有所谓的保险合同,更不存在合同的免责条款。本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也没有依法向法庭提交所谓的保险合同,其向一审法院临时提交给上诉人看的六号字体的单独的保险条款并没有投保人李承相的签字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受害人李承相是否订立过书面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否依法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提示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仅凭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法庭上提交的一份没有投保人签字的保险条款就主观认定保险人己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的认定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白子金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周俊、朱子英未到庭,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正确。二审中,在涉及本交通事故的其他案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调查笔录两份。对以上证据,经本院质证,本院认为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上诉人对祥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祥公交认字(2013)第0107号《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1、受害人李承相“左转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受害人周友所驾的重型车辆从南涧方向驶往昆明方向只能左转,在该车道上直行的车辆仅限于小型车辆。2、视频资料的完整性己被人为剪辑过,祥公交认字(2013)第0107号《事故认定书》依据不具有完整性的视频资料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合法。经本院到事故现场实地查看,并到祥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核实,事故发生时周友所驾的车辆只存在直行,只有直行一段距离之后才涉及变道,故在事故发生时,周友所驾的车辆是直行车辆,祥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正确。对于视频资料是公安的治安摄像所记录的视频,由于存在角度问题,未记录下事故发生时的情形,上诉人认为该视频被剪辑过无相应证据证实,且祥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祥公交认字(2013)第0107号《事故认定书》,是经祥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形成,并非以视频为认定依据,故本院认为祥公交认字(2013)第0107号《事故认定书》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就本案中李承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涉及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存在免责事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上均有李承相签字,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投保单》上已明确收到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对该条款黑体字内容已明确提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责任免除条款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事故发生时李承相持“CIE”类机动车驾驶证,该证只能驾驶小型汽车和二轮摩托车,而其驾驶的是中型货车,驾驶中型货车需取得“B2”类及以上的机动车驾驶证,故李承相所持驾照与所驾车辆准驾不符,符合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上诉人所诉理由不成立。一审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来确定比例分担及各方当事人赔付金额适当,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梓静审判员 段阿云审判员 段 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左 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