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友呈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友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刑执字第51号罪犯罗友呈,男,1988年8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鲁甸县人,现在西双版纳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了(2013)思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友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承担民事赔偿人民币19620.19元(刑期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提出,罪犯罗友呈在服刑中,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服管服教,按质按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服刑中获记表扬3次,被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友呈系累犯,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罪犯罗友呈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友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云审 判 员 张少明代理审判员 杜江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也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