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一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五莲县户部乡宋家村社区村民委员会与王仕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社区村民委员会,王仕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一初字第1083号原告:某社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亮某,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秦晓,五莲县户部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王仕某。委托代理人:许传仕,五莲为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某社区村民委员会(下称原告)与被告王仕某(下称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晓、被告王仕某及委托代理人许传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将本村绿化带土地发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腾出土地。请求判令被告腾出占用土地,清理土地上附着物,将土地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未和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被告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某村绿色通道建设用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一、甲方(某村民委员会)将郝李路北侧:东至宋家村界石,南至公路排水沟北沿,西至水沟东沿,北至界石共计5.04亩土地发包给乙方(王仕华)经营。二、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三、承包费:每亩价款为180元/年,十年共计9072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交清。四、经营方式(1)本土地用于绿化带栽树,树苗由甲方按亩数提供,乙方按甲方要求自行栽植、管理。五、权利与义务:(1)本土地只用于绿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否则,甲方有权将土地收回,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并负赔偿责任。(2)承包期内,如有缺株,由乙方自行补齐。(3)承包期内,如遇公路扩建或行政性规划用地,乙方应积极配合,及时将征用地交回,树木归乙方所有。乙方只能获得合同期限内的地上附属物及青苗损失费,其它补偿归甲方。甲方退回实际占用剩余年限的土地承包费。(5)合同期满,国家政策允许继续经营,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包的权利。双方签订的合同现已到期,但被告尚在涉案土地上栽有桃树、樱桃等果树。另查明,五莲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8日形成规划建设专题会议纪要(第15次),内容为“一、建设项目选址及规划方案审查(十四)原则同意紫鹤庄园休闲旅游度假村选址及规划方案。该项目位于334省道以北,户部乡邱家店子村以南,用地面积48150.5平方米(合72.2亩),建筑面积44757平方米,宾馆建筑面积21403平方米,容积率0.86,建筑密度39.6%,绿地率40%。会议要求:1.会所不能建设车库,并不得对外出售;2.加大绿量,增加私密性;3.用地性质为一般农田,待调整土地利用规划后办理用地手续。时间节点:一期宾馆2013年11月份开工,2015年5月份竣工;二期2015年5月份开工,2016年9月份竣工”。再查明,2013年12月24日,五莲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第5次)作出议定,撤销户部乡宋家村、黄巷子村、邱家店子村三个行政村委会,设立某社区村民委员会。2013年12月27日,某社区村民委员会进行换届选举,王亮某当选为该村委会主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五莲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专题会议纪要、户部乡人民政府文件及社区村委会成员基本情况统计表在案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某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某村绿色通道建设用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条款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本案中的涉案土地为路边绿化用地,用途为绿化带栽树,并非耕地、林地、草地或者特殊林木的林地,因此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期限的规定。现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且涉案土地拟被五莲县政府规划建设为紫鹤庄园休闲旅游度假村,原告主张收回承包地理由正当,被告无权继续占有涉案土地,应予返还并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合同不是被告与原告所签订。根据原告提交的五莲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社区村民委员会的会议纪要(第5次)内容,五莲县政府撤销了户部乡宋家村、黄巷子、邱家店子三个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设立某社区村民委员会。故原邱家店子村不再具有正当的法人资格,新设立的村民委员会继受取得原宋家村、黄巷子、邱家店子三个行政村村委会的所有权利义务。因此,原告已继受取得原某村民委员会在涉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仕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腾出涉案土地并恢复原状,交付原告某社区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王锟海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