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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裁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杏文与王旗、张益、战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裁初字第992号原告:王杏文,女,199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赵艳美,龙口市东莱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旗,男,199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被告:张益,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战杰,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益,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系被告战杰丈夫)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赛波,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美健,系公司员工。原告王杏文与被告王旗、张益、战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杏文的委托代理人赵艳美,被告王旗、被告张益、被告战杰的委托代理人张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杏文诉称,2014年5月10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旗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南山世纪花园2期110号楼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益驾驶的被告战杰所有的鲁FMD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乘坐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王杏文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龙口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6天,共花医疗费40000余元。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杏文无事故责任。另查,鲁FMD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50000元(暂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5006.94元、误工费15152元[(2326+2650+2600)/3个月×6个月]、护理费8630元(87元/天×3个月+5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113056元(28264×20×20%)、鉴定费2100元,共计184424.94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5006.94元、误工费15152元、护理费8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3056元,共计62324.94元的30%,即18697.48元,合计138697.48元;请求被告王旗承担62324.94元的70%,即43627.46元,请求被告王旗承担鉴定费2100元的70%,即1470元,合计45097.46元;请求被告张益承担鉴定费2100元的30%,即6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益、战杰向原告垫付1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并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后返还。原告已补交增加标的部分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鲁FMDX**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战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垫付款13000元,同意原告获取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并扣除我应付的部分后返还。被告战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FMD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我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垫付款13000元,同意原告获取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并扣除我应付的部分后返还。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鲁FMD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误工时间应截止到鉴定前一天。因本次事故涉及两人伤,要求在交强险按各方损失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旗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南山世纪花园2期110号楼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益驾驶的鲁FMD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乘坐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王杏文受伤。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杏文无事故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龙口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股骨干骨折(右);2、股骨髁上骨折(右);3、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膝);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右肘、左手、左小腿、右足),入院后已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6天,共花医疗费45006.94元。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9月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王杏文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王杏文伤后休治时间为6个月;3、王杏文伤后需护理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4、王杏文用药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5、王杏文二次手术费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者按实际发生费用的合理部分计算。鉴定费2100元,已由原告王杏文预交。审理过程中,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杏文的伤残程度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意见为:1、王杏文的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次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预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益、战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同意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赔偿款给付后自行返还被告张益、战杰。还查明,原告王杏文伤前一直居住在山东省龙口市文圣街18号,属于城区范围内。事发前一个月到龙口市南山纺织服饰总公司工作,当月工资为2326元。原告伤后由母亲史建华、姐姐王幸园二人护理。另查明,本次事故涉及两人受伤,在庭审中另一伤者被告王旗当庭表示放弃其在本次事故中交强险限额内的应得赔偿份。又查明,被告张益与被告战杰系夫妻关系,鲁FMD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战杰名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旗系本次事故中的无牌照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诊断书,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原告王杏文在南山纺织服饰总公司工资表及银行发放明细,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放弃交强险应得份额声明、人伤案件医疗调查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各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本次事故涉及两人受伤,在庭审中另一伤者被告王旗当庭书写声明,表示放弃其本人在鲁FMDX**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的应得份额,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张益驾驶的鲁FMD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张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形,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杏文居住在城区,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28264元/年计算。原告伤前一个月才到南山纺织服饰总公司工作,原告主张其去南山纺织服饰总公司之前的工作情况及收入证据不足,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55.33元/月(28264元/年÷12个月)计算为宜,误工时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13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可按普通护工标准每日50元计算。审理中原告表示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王杏文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45006.94元、误工费8834.92元[(2326元+2355.33元+2355.33元)/90天×113天]、护理费5300元(50元/天×90天+5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113056元(28264元/年×20年×20%)、鉴定费2100元,共计174777.86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5006.94元、误工费8834.92元、护理费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3056元,共计52677.86元的30%,即15803.36元,合计135803.36元。被告王旗承担52677.86元的70%,即36874.50元;承担鉴定费2100元的70%,即1470元,合计38344.50元。被告张益承担鉴定费2100元的30%,即630元。因被告张益已向原告垫付款13000元,且就超额部分已与原告在庭审中协商等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杏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5803.3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王杏文。二、被告王旗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王杏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38344.5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王杏文。三、驳回原告王杏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次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976元,由被告王旗承担759元,被张益承担3016元,原告王杏文承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曙荣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孟凡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