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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忻中民终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山西万佳建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万佳建材有限公司,刘西明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中民终字第9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万佳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峰,男,1970年生,山西万佳建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西明,男,1954年生,汉族,原平市沿沟乡刘家尧村人。上诉人山西万佳建材有限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凌峰、被上诉人刘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7月1日开始,刘西明到山西万佳建材有限公司处工作。2011年2月17日,山西鲁能晋北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万佳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二期100万吨氧化铝项目一生产系统检修维护承包合同(合同编号:JXLX-XI-JX-00X)、生产系统运行服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JBXY-IX-JX-00X)两个劳务项目承包合同。合同承包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山西万佳建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成立项目部,项目部名称为山西万佳建材有限公司晋北铝业运维部(以下简称“运维部”),专门从事晋北铝业公司生产系统检修维护和运行服务劳务工作。同年7月1日,山西万佳建材有限公司晋北铝业运维部与刘西明签订劳动合同,其中劳动合同书第2页载明“由于运维部员工从事的是劳务承包工作,员工从事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要根据晋北铝业公司生产管理需求,不定期调整,存在较大的波动性和不确定性。运维部会根据晋北铝业公司生产管理需求变化而增加或减少工作岗位,意味着即使员工本人无过错也会因无合适工作岗位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承包合同到期或中途终止时运维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动终止。由于运维部是专门从事晋北铝业公司生产系统检修维护和运行服务劳务工作而成立。运维部履行的承包合同终止时间2013年2月28日就是运维部员工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如能够续签承包合同或承包合同延期,运维部与员工劳动合同自动顺延。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如不能够续签承包合同或承包合同延期,则山西万佳建材有限公司晋北铝业运维部将于合同终止日依法解散。”该合同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刘西明担任运行班长,月工资2100元。2013年2月28日,劳动合同期满。同年7月8日,刘西明得知晋铝建安公司已接管其所在的工作场所及员工。后双方就劳动合同如何履行未达成一致意见。同年8月18日,刘西明向原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11月27日,原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原劳裁字(2013)第0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5745.48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400元;三、其它申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山西万佳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12月17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从2009年7月1日开始,刘西明到山西万佳建材有限公司处工作。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双方对拖欠工资无争议,争议焦点是山西万佳建材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刘西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西万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西明拖欠工资5745.48元;二、原告山西万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西明经济补偿金8400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判后,上诉人山西万佳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首先,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主动离职。因上诉人与晋北铝业公司部分承包合同到期,2013年7月8日,被上诉人在没有与上诉人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就到晋铝建安公司上班,当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回单位接受另行安排工作,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辞职手续,被上诉人仍不理睬。其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8日未就劳动合同如何履行达成一致意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是与晋北铝业公司部分承包合同调整,并没有结束合同退出晋北铝业,不存在非得与被上诉人就劳动合同如何履行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最后,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又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属于主动离职,按照劳动法规定,上诉人不承担经济补偿费金。上诉人在二审阶段提供证据有:山西万佳建材有限公司与潍坊德丰瑞森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一份;《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一份;《考勤表》一份。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针对此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主动离职而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对此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是在2011年而非2009年,为证明该主张上诉人提交了与潍坊德丰瑞森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一份与《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一份,但是并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同潍坊德丰瑞森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09年至2011年间没有与劳动者产生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梁晓峰审判员  梁晓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