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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7号原告路某某,男,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男,194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赵某某之父。原告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某诉称:2014年3月1日13时40分许,原告在南义街道办事,行至派出所巷子口时,突然遭到二被告的围攻殴打,将原告当场打倒在地,致原告多处受伤后住院治疗,经派出所现场查处,二被告拒不赔偿。起诉要求:1、由二被告赔偿医药费3840.49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营养费12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费2000元,以上共计8760.49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之子路某某与被告之女赵某某不顾被告家人反对而恋爱、同居并生子后,双方按习俗达成由原告路某某、路某某向被告赵某某给付12万元彩礼的婚约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路某某经中间人分两次向被告交付5万元,并由原告路某某向被告书写7万元欠据一份。2014年3月1日被告赵某某在街道找到原告,向其索要下欠7万元时发生纠纷,原告在被告赵某某胸部打了两拳,被告赵某某也还手在原告胸部打了两拳,原告即倒地睡在地上。被告赵某某未参与打架。不同意向原告赔偿。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上前拉架属实,并未参与打架。派出所已处罚被告赵某某300元,作为对此事的处理终结意见。不同意向原告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合法身份。2、甘肃省宁县公安局南义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打架事实。3、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明书(复印件),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遭到被告殴打并致原告受伤住院的客观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对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明书(复印件),病历未谈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法庭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宁县公安局南义派出所治安卷宗(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打架经过、原告医疗情况及医疗费和原被告过错责任等。原告对该卷宗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在接受宁县公安局南义派出所询问时陈述二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对其他证明内容未谈质证意见。原告在接受宁县公安局南义派出所询问时陈述的被告赵某某殴打原告的内容,在其他证据中未能得到印证,该部分内容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出院证明书中对原告的出院时间记载上存在瑕疵(病历首页出院时间为2014年3月4日,病历临时医嘱单记载的出院时间为2014年3月5日,出院证明书记载的出院时间又为2014年3月6日),但对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并无影响,结合其他证据,对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采信。对该卷宗所证明的其他内容,原告均无异议,二被告亦未谈质证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原告之子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女、被告赵某某之孙女赵某某的婚约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3月1日被告赵某某在南义街道找到原告再次说及此事时双方言语不和,被告赵某某即扯住原告前往南义派出所评理,行至派出所巷子口时,与在此等候的被告赵某某相遇,再次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引起厮打。原告在被告赵某某胸部打了两拳,被告赵某某也还手在原告胸部打了两拳,用脚在原告身上踢了几脚,原告受伤倒地。后原告被送往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以1、胸腹壁受伤,2、右侧睾丸挫伤,3、外伤性头疼收住入院治疗,2014年3月5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929.69元。出院后又分别于2014年3月7日、8日、10日前往庆阳市中医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954.40元。宁县公安局南义派出所对此进行了调查处理,作出了宁公(南义)行罚决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宁公(南义)不罚决字(2014)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赵某某罚款300元,对被告赵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对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赔偿事宜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发生厮打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辱骂二被告,并率先动手打了被告赵某某,对此纠纷形成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减轻被告赵某某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员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能对治疗所产生的合理交通费提供证据,但考虑实际,对合理的交通费应当予以考虑。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其住院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案不予考虑。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赵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被告赵某某对原告实施了足以致伤原告的侵权行为,故不予支持。综上述,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路某某医疗费2884,09元,护理费357元(25733元/年÷360天×5天),误工费357元(25733元/年÷360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交通费118元,共计3916.09元,由赵某某赔偿2350元。其余部分由路某某承担。二、驳回路某某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及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清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路某某承担80元,赵某某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军民审 判 员  王春宁人民陪审员  张来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