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商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陈洪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陈洪泉,燕红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215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原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秀利,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员工。被告陈洪泉,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燕红莹,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陈洪泉、被告燕红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秀利、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洪泉、被告燕红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称,被告陈洪泉于2011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批后,同意向其贷款。原告与被告陈洪泉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深发济分解放个担待字第20120815002号),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5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利率浮动幅度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发放方式为一次性发放;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期付息,每月一期。该合同项下抵押房产坐落于历城区甸柳居委会6号楼2-101,房产证号为历城字1174**号,他项权证号为历城字054886号。2012年8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于2014年8月份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本息及欠息复利,已构成违约行为。被告燕红莹系被告陈洪泉之妻,应承担相同责任。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50000元、利息110084.91元及欠息复利6581.17元(以85万元为基数按约定标准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及复利按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733.64元;3、判令原告对抵押人陈洪泉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甸柳居委会6号楼2-101,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城字第1174**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担保贷款合同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3、贷款申请表;4、循环授信额度合同;5、抵押声明书,他项权证一份;6、借款收据一份;7、余额信息表一份;8、律师费发票。被告陈洪泉、被告燕红莹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洪泉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陈洪泉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5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借期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利率浮动幅度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逾期按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期付息,每月一期,同时约定,该合同项下抵押房产坐落于历城区甸柳居委会6号楼2-101;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5万元;此前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被告陈洪泉名下坐落于历城区甸柳居委会6号楼2-101室的他项权证书;借款到期限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被告燕红莹与被告陈洪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洪泉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还应当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对约定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燕红莹与被告陈洪泉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陈洪泉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仅凭一张律师所的发票,无法确认该款项是否已实际支出,本院无法确认该发票上的数额是否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该款项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泉、被告燕红莹给付原告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人民币8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洪泉、被告燕红莹给付原告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年利率11.7%以85万元额为基数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对被告陈洪泉名下坐落于历城区甸柳居委会6号楼2-101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燕红莹、被告陈洪泉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先胜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