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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41号原告:孙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永明,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二福,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某,农民。原告孙某甲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继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明、周二福、被告蒋某、证人孙某乙、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甲诉称:我与蒋某经人介绍认识,见面一个星期后即举办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与蒋某在共同生活期间,蒋某经常因琐事殴打我,我无法忍受蒋某的折磨,于2004年9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于2014年4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予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分居至今,我与蒋某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已达十年之久,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与蒋某离婚。蒋某辩称:,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抱养一个小孩,名叫蒋雅婷,11岁,我抚养小孩已经10年多,孙某甲必须也要负担。孙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孙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凤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孙某甲、蒋某的夫妻关系。三、本院(2014)凤民一初字第007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孙某甲于2014年4月9日起诉离婚,现再次起诉离婚。蒋某对证据一、二、三没有意见。四、证人鄢某证言:我与孙某甲是邻居,证明孙某甲在娘家。蒋某质证认为:有意见,我到孙某甲娘家找她,她不在家。五、证人孙某乙证言:我与孙某甲娘家是邻居,我看见孙某甲在娘家居住。蒋某质证认为:有意见。我去找孙某甲,孙某甲不在娘家。蒋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凤阳县西泉镇蒋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孙某甲、蒋某夫妻双方抱养一女孩蒋雅婷。孙某甲质证认为:该证明内容不真实。孙某甲同蒋某××××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12日就领养小孩,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违背常理;达不到蒋某的证明目的,进一步证明了是蒋某要领养小孩,孙某甲一直反对不同意领养。根据孙某甲、蒋某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孙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蒋某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孙某甲提交的证据四、五,蒋某虽有异议,但能够证明孙某甲在娘家居住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蒋某提交的证据,孙某甲虽有异议,但结合庭审中孙某甲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共同抱养蒋雅婷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孙某甲与蒋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孙某甲与蒋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2003年4月12日,孙某甲与蒋某私自收养一个女孩,取名蒋雅婷。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孙某甲回娘家居住,蒋雅婷一直跟随蒋某生活。孙某甲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凤民一初字第00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分居至今,孙某甲坚决要求与蒋某离婚。本院认为: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孙某甲、蒋某离婚后,孙某甲、蒋某仍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孙某甲第二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表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如勉强维持,对双方的工作、生活均不利,故对孙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蒋雅婷虽然是蒋某、孙某甲私自收养的小孩,但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考虑,蒋某提出孙某甲应承担蒋雅婷抚养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二、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蒋某私自收养的女儿蒋雅婷由被告蒋某带领抚养,孙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孙某甲与蒋某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继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