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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陕西永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永鑫劳务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江都置业公司西安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陕西永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475号原告祝某某,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永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路延伸段东侧0号南方星座1栋1单元12905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白河县人。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西段108号第1幢11205室。负责人孙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1976年12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原告祝某某诉被告陕西永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永鑫劳务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江都置业公司西安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陕西永鑫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江苏江都置业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江苏江都公司西安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咸阳市秦都区上林苑大桥北边光城C4标段楼房的施工任务分包给被告陕西永鑫劳务公司完成。2014年8月被告陕西永鑫劳务公司又将其工程的一部分交给原告带领的模板班施工完成。2015年2月14日原告负责施工工段的任务完成,被告陕西永鑫劳务公司付给原告部分劳务费后,还欠原告109133元。对于所欠的这部分劳务费,两被告曾与原告协商并承诺:“所欠尾款与总结算做完后,三方必须当日结清,缺一方不可拿钱如不足永鑫公司补”。但承诺后至今半年已过去,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至今未付。以上所欠的劳务费是原告和模板班民工的血汗钱,家庭迫切需要这些钱维持生活,被告长时间不还,造成原告与众多民工生活困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上列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109133元,并互付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永鑫劳务公司辩称:对本公司所欠原告劳务费金额属实,由于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没有与本公司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导致剩余工程款没向本公司支付,所以本公司就没有钱向原告支付。被告江苏江都置业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本案的工程项目不是本公司开发的,本公司只有开发资质却没有施工资质,该案件与本公司无关。原告当庭提举了下列证据:1、劳务班组人工费结算书一份。2、陕西永鑫劳务公司打錾分项工程结算单一份。3、承诺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及原告起诉的根据。被告陕西永鑫劳务公司当庭提举了下列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0日本公司从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项目,至今双方还未对该项目进行结算,导致本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承诺书一份。证明2015年2月14在西咸新区管委会由本公司、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与原告三方一起达成了协定,但截至目前工程还没有结算。被告江苏江都置业公司西安分公司当庭未提举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陕西永鑫劳务公司质证表示:均予以认可,无异议;被告江苏江都置业公司西安分公司质证表示:与本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被告陕西永鑫劳务公司所举1-2,原告质证表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反映被告江苏江都置业公司西安分公司还未结算的事实;被告江苏江都置业公司西安分公司质证表示:与本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陕西永鑫劳务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陕西永鑫劳务公司所举1-2,原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认可,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0日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工程承包人)与被告陕西永鑫劳务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将上林沣盛C4地块工程施工项目主体劳务分包给劳务分包人,分包范围从基础垫层开始至主体封顶期间工程结构施工的钢筋、模板、混凝土、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辅材、辅机的供应等所有工作内容。被告陕西永鑫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后,将该劳务合同中部分模板工作,分包给原告所带领的模板班进行施工,2015年2月14日原告负责的施工工段的任务完成,2015年2月15日被告陕西永鑫劳务公司向原告做出劳务费结算,总劳务费为737188元,除已付款外,仍下欠劳务费109133元,至今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起诉被告江苏江都置业公司西安分公司有误,表示认可。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上列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109133元,并互付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工程承包人)与被告陕西永鑫劳务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陕西永鑫劳务公司将该劳务合同中部分钢筋工作,分包给原告所带领的钢筋班进行施工,2015年2月14日原告负责的施工工段的任务完成,2015年2月15日被告陕西永鑫劳务公司向原告做出劳务费结算,除已付款外,仍下欠原告劳务费109133元,至今未付。原告依照与被告陕西永鑫劳务公司的约定已全面履行了劳务义务,被告陕西永鑫劳务公司对原告劳务费已经决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永鑫劳务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江都置业公司西安分公司并非本案的义务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江苏江都置业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陕西永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给原告祝某某劳务费人民币109133元整。二、驳回原告祝某某要求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被告陕西永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钧代理审判员 刘 明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O一六年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