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李某。被告:吴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原江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曾用名吴某丙)。现原、被告分居生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江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