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民调确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宗萍、郧西县公安局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宗萍,郧西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郧西民调确字第00012号申请人王宗萍,女,生于1940年1月27日,汉族,村民。申请人郧西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高清华,任局长职务。本院于2015年2月14日受理了申请人王宗萍、郧西县公安局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由审判员吴远明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2014年1月20日,申请人王宗萍、郧西县公安局就相邻土地征用事宜,经河夹镇火车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王宗萍同意申请人郧西县公安局永久性征用其经济林归河夹派出所使用。该宗土地四至边界为:东至301省道、西至铺河边、南至河夹派出所办公楼北边山墙、北至301省道铁护栏头垂直至铺河边。二、申请人郧西县公安局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宗萍经济林地补偿款人民币五万元。限于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四万元,余款一万元限于申请人王宗萍在2014年阴历年底前腾出经济林地时交付清结。三、申请人郧西县公安局征用的林地因需要改作他用,申请人王宗萍不得干涉。四、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申请人双方不得反悔。否则,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按补偿款20%计算的违约金;如申请人王宗萍违约,退回林地补偿款人民币五万元。本院认为:双方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属自愿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二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王宗萍、郧西县公安局2015年1月20日调解协议有效。双方申请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申请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远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英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