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王晓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晓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552号罪犯王晓春,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小学文化。现在五大连池监狱服刑。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了(2007)绥北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晓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1月11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08年8月13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五大连池监狱于2015年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晓春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晓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连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