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执字第0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卢志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志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1550号罪犯卢志科,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湖南省安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郴州市安仁县城关镇城关镇城东居委会玉峰南路**号。现在湖南省长沙监狱服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石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卢志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株中法刑执字第132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4月13日。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监狱于2015年2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志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培训,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卢志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刑期过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志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4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显雄审判员黄仲奇审判员龙新国二○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汤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