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天民初字第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周汉生与彭晨宸、刘小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汉生,彭晨宸,刘小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天民初字第0064号原告周汉生,男,1954年4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54********,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张巷村委张巷村***号。委托代理人吕顺奇,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晨宸。被告刘小敏。委托代理人彭晨宸。系被告刘小敏丈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88号红晋大厦7楼。负责人韦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汉生诉被告彭晨宸、刘小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豪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顺奇、被告彭晨宸、被告刘小敏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15时45分,被告彭晨宸驾驶苏D×××××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升路马垫赵村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苏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9月9日,经溧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晨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汉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溧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现已治疗终结。本案肇事车辆苏D×××××号轿车系被告刘小敏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7451.7元:医疗费39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6570元(73元/天×90天)、误工费23117元(46234元/12月×6月)、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标准最高认可98元/天,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其他索赔项目无异议。被告彭晨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71.6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刘小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5时45分,被告彭晨宸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东升路马垫赵村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周汉生驾驶的苏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周汉生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9月9日,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晨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汉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汉生于2013年9月13日因“腰部外伤疼痛活动受限5天”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于2013年9月21日出院。后经原告周汉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汉生因车祸致L3椎体压缩性骨折尚未构成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被告彭晨宸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妻子被告刘小敏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晨宸已为原告周汉生垫付医药费7971.62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其中证明载明:原告周汉生系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职工,工资收入为230元/天,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因事故受伤未能上班,项目部已停发其工资。但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同时明确主张误工费按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建筑安装业年平均工资46234元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营业执照,被告彭晨宸提供的DR检查报告单、门诊收据,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彭晨宸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汉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晨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汉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鉴于被告彭晨宸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被告按责承担。被告彭晨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刘小敏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刘小敏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其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相应证据,但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均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也予以认定。原告周汉生是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劳动能力受损,依法有权主张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酌情以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8124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虽然原告经鉴定未构成伤残,但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仍是确认原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损失的重要依据,该鉴定费也是原告为获取相应赔偿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认定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周汉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872.32元(包括被告彭晨宸垫付的797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570元、误工费1906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1368.32元。其中医疗费11872.32元中的10%非医保用药费用即1187.23元由原告周汉生与被告彭晨宸按责承担,被告彭晨宸应承担831.0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汉生38452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1729.1元由被告彭晨宸按责承担1210.37元。被告彭晨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71.62元,抵扣其应承担的2041.43元,剩余5930.19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向被告彭晨宸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汉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38452元(其中支付原告周汉生32521.81元,支付被告彭晨宸5930.19元)。二、驳回原告周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减半收取36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负担319元,原告周汉生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7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通过银行进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潘豪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