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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锡垣与刘群爱、刘昊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锡垣,刘群爱,单文慧,刘昊鑫,刘杨信,单葵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42号原告:刘锡垣,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刘群爱,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单文慧,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刘昊鑫,住广东省增城市。法定代理人:单文慧,本案原告。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志勇、李雅,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杨信,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单葵笑,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单文慧、刘昊鑫诉被告刘杨信、单葵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单文慧及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单文慧、刘昊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志勇,被告单葵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杨信因受到刑事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单文慧、刘昊鑫共同诉称:2013年8月9日,刘杨信向刘某甲借款10000元,于当天立下《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向刘杨信催收未果。单葵笑是刘杨信的妻子,借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刘某甲已死亡,各原告作为刘某甲的合法继承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刘杨信向各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暂共计10060元;二、单葵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杨信辩称:2013年11月8日已归还借款给刘某甲,但提供不了证据。被告单葵笑辩称:不清楚本案借款的事,借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刘杨信是同学兼同乡关系。刘杨信与单葵笑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刘某乙是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丙是刘某甲的母亲。单文慧与刘某甲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刘昊鑫一名子女。2013年8月9日,刘杨信以需钱用为由向刘某甲借款10000元,刘某甲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给刘杨信。同日,刘杨信在书写的《借据》欠款人处签名、捺指模,并将《借据》交刘某甲收执。《借据》记载:现刘杨信向刘某甲借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期为6个月,即到2014年2月9日前还清全额,任何风险由刘杨信负责承担。2013年11月23日,刘杨信暴力致使刘某甲死亡。2014年9月1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杨信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三、刘杨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单文慧、刘昊鑫的丧葬费损失29672.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单文慧、刘昊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罗列证据的第8项载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明细账单,证实(1)被告人刘杨信在中国银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招商银行账户收支情况。上述账户案发前均没有提取超过万元款项。(2)被害人刘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的账户收支情况。上述账户案发时均没有6万元入账”。2015年1月23日,刘某乙、刘某丙、单文慧、刘昊鑫诉至本院。庭审中,各原告表示不清楚借款时单葵笑是否知情,亦不清楚刘某甲有无向单葵笑催收过借款,但认为借款是刘杨信、单葵笑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的,应当由两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杨信、单葵笑否认单葵笑知晓本案借款事实,并提出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结婚证、《借据》、死亡医学证明、关系亲属证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杨信向刘某甲借款的事实有各原告持有的《借据》及刘杨信本人的确认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于《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9日止,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刘某乙、刘某丙、单文慧、刘昊鑫作为刘某甲的财产承继人,持《借据》原件主张刘杨信偿还借款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杨信抗辩称借款已归还,但未能提交证据到庭予以证实,且(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罗列的证据中也载明刘杨信的账户明细及刘某甲的账户明细反映了借款至刘某甲死亡期间两人的账户中均没有支出及收取款项相关记录的事实,佐证了刘杨信并未归还借款的事实,故对刘杨信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单葵笑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涉案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由于刘某乙、刘某丙、单文慧、刘昊鑫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或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债务应属于刘杨信的个人债务,而不属于刘杨信、单葵笑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刘某乙、刘某丙、单文慧、刘昊鑫主张单葵笑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乙、刘某丙、单文慧、刘昊鑫的部分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杨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以所欠借款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单文慧、刘昊鑫。二、驳回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单文慧、刘昊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刘杨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满华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