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四终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春田与徐安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春田,徐安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1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田,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安周,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桂玲,莱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春田、徐安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民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春田,被上诉人徐安周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春田诉称,被告是莱州市平里店镇小朱村村民委员会的现金出纳,被告以村委无款为由,让原告垫付钱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和借条。原告多次索要均被被告各种借口推诿,至今未予偿还。被迫无奈,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20673.05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徐安周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借过现金,且原告起诉也已超时效。另外,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被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均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因此,上述欠款不应当由被告来偿还。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自1994年到2004年期间担任莱州市平里店镇后小朱村党支部书记,被告分别于1989年至1999年、2002年底至2009年担任该村委现金出纳职务。2009年莱州市平里店镇后小朱村合村后改名为莱州市平里店镇小朱村,被告继续在村委担任现金出纳职务。1997年至2004年,被告分三次给原告出具欠条和借条,计款20673.05元,原告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付款。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款额为8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春田现金800元捌佰元正徐安周97.9.6”。原告称,该借条的形成原因自己记不清了,自己给了被告800元的现金,被告为自己出具了该借条。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称1999年村委换届后,自己不再担任现金出纳职务,在交接工作时,原告持因公花费的费用单据及由自己以前临时出具的欠条找到自己,要求核对数额。经核对后,实际村委尚欠原告800元,根据原告的要求,自己向其出具借款条一张。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二、款额9863.05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春田9863.05玖仟捌佰陆拾叁元另伍分徐安周04.7.6”。原告称,2004年7月6日自己到被告处报销单据,自己将上述单据交给被告后,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称2002年7月村委换届后,自己再次在村委中担任现金出纳。原现金出纳徐京波至2002年12月才交帐。期间原告多次找自己报销,因村中无款,自己收下单据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至2004年经双方核对,自己将原告未报销的费用及之前出具的欠条收回作废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款9863.05元的欠条。对于上述两笔欠款,被告主张为原告出具该欠条前后,原告亦多次至村委找自己支取了多笔款项。因在2004年换届后,原告迟迟未交接,单据一直保存在自己个人手中,因管理不善,自己丢失了部分单据。后经核对账目后,自己认为原告与村委之间的数额已全部抵顶。被告提交了由原告出具的借款条4张、支款条1张、收款条2张(合计款额8141.73元),以及原告签字确认的饭费收款凭证1张、饭费清单4张、饭费支款条1张以及原告交给被告的车票4张(合计款额2138元),共计款10279.73元,证明原告诉请的800元借款和9863.05元欠款自己已经给付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餐费、交通费的单据不是自己主张报销的9863.05元的费用单据,自己当时报销的费用单据均在村委。三、款额为1001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春田壹万0壹拾元修路安州条03.5.15”。原告称,2003年莱州市平里店镇修路时,修路款是以资代劳的形式分摊到各村,因村里不出工,只是往平里店镇政府交钱,分摊到莱州市平里店镇后小朱村修路款10010元,镇政府的包村人员将10010元的修路款结算收据送给自己后,自己便将单据给了被告,因村中无钱,为了尽早完成任务,自己便于2003年5月15日将10010元给了被告,被告给自己出具了欠条。被告是否将该款交镇财政所自己不清楚。之后,自己又与当时的村委会计徐春文、村委委员张正兴、杨希华一起研究,由这四个人向村民募集钱,自己当时收了1600元交给了被告,将收据交给了会计徐春文。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称2003年原告持一张修路费单据至自己处,说平里店镇政府修路摊派后小朱村10010元,当时村中没有钱,自己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在欠条中载明为修路款。后经过村委研究,由原告、徐春文、张正兴一同按年满18岁以上男60岁以下、女55岁以下每人收取80元的费用,有些村民是直接将费用交到村里。当时收上来6624元,原告未将其负责收取的款项交纳上来。2004年年初自己将6624元及村委账目上的款项3386元一并交给了原告,村委实际上已将修路款10010元付清了。对此,原告不认可收到款10010元。被告不能提供自己已经将上述修路款还给原告方面的证据。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徐春文出庭作证,以证明修路款筹集情况,徐春文证实:当时由原告、徐春文和张正兴开会研究由此三人到村民家中收钱,徐春文和张正兴将钱和收据的记账联都给了被告,剩余的收据由会计徐春文收下,但原告称找不到收据了一直未将收据给会计徐春文。对此,原告不认可,主张系由自己、徐春文、张正兴、杨希华4人收取,且自己收取的款已交与被告。审理中,原审法院为查清事实,依法到莱州市平里店镇经营管理指导站查阅原莱州市平里店镇后小朱村有关会计帐目。经查阅,涉案的10010元修路款从帐上记载来看,该款由莱州市平里店镇后小朱村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平里店镇财政所,从村民处收取的修路款共6624元已经交到村中,在会计帐中有详细单据记载。因会计帐中记载的费用很多,原告主张的9863.05元和800元二笔款项,在会计帐中是否有记载不能确定。审理中,原告主张其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借条均是因村委事务而形成,但是欠条和借条没有加盖村委公章,故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称自己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没有加盖公章的原因是因原告在任职期间将村委的公章私自拿走了。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主张自己在村里担任村干部一直干到2008年,期间自己年年都向被告要钱,一直也没给,自己也知道村里没有钱给;自己不在村里干了之后,也是年年都找被告要钱,直到2012年春节前,自己向被告要钱时,被告说已经给了,自己一看被告不认帐,所以就起诉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借条(共计款20673.05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均认为以上欠条和借条是因村委事务而形成,但是从双方所陈述的欠条和借条的形成过程来看,被告在接受原告交给的向村委报销的单据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和借条,基于村委会财务制度的特殊性(需民主理财),现金保管不能决定能否报销,故此时刻,原告与村委之间及原告与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和借款只是双方个人之间办理报销票、据交接手续的证明。被告接收票、据后,经理财可报销的,记入村委帐目,如未付款,形成对原告的应付帐款,则可转化为村委债务,不能报销部分,应留存票、据。而被告手中尚存有未报销票、据计2138元,说明其他票、据应已报销。通过被告举证、法院调查取证,在村委的会计帐目上没有发现村委对原告所负债务的记载,则只能说明已报销的票、据村委已付款,否则应在帐目中有对原告的“应付帐款”记载。因原告将欲报销的票、据交付给被告,被告以自己名义出具欠条、借条,票据报销后,被告应将款项交付原告,并收回其所出具的欠条、借条,现被告主张将款已支付给原告,只能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支条共计8141.73元,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借条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持有的未报销票、据合款2138元,应予扣除,已付款8141.73元,应予扣除。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借条上并未载明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该项主张,理由不当,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日判决:被告徐安周偿还原告徐春田10393.32元(20673.05元-8141.73元-21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徐安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向原审法院交纳,被告徐安周将款317元直接付给原告,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宣判后,上诉人徐春田、徐安周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徐春田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徐安周持有的由徐春田签字的借款条、支款条、收条及饭费单、车票等与本案的三张借条无关,2004年7月6日经双方核对将以前的所有款项抵消后,由徐安周给徐春田出具了欠9863.05元的欠条,原审法院再将已正常报销的单据再予以扣除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针对上诉人徐春田的上诉理由,徐安周答辩如下:徐安周给徐春田出具借条、欠条的行为是履行工作的职务行为,该债务不应由徐安周个人承担,且徐春田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徐春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徐安周上诉理由:1、原审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及将徐安周列为被告主体是错误的,徐安周担任出纳期间,徐春田任村主任、书记,徐春田的花费由其签字后找徐安周报销,村委有钱则帐款两清,村委无钱则由徐安周出具借条或者欠条,双方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徐春田在庭审中也认可徐春田出具欠条、借条的行为系履行工作的职务行为,原审判决徐安周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2、徐春田担任村委领导多年,对其提交的2003年5月15日和2004年7月6日欠条的两年诉讼时效是明知的,徐春田未及时向村委主张权利,也不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徐春田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针对上诉人徐安周的上诉理由,徐春田答辩如下:1、徐安周给徐春田出具借条、欠条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并未加盖村委印章,本案纠纷发生在个人之间,欠款主体是徐安周,而不是村委会,徐安周应承担还款责任;2、欠条、借条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徐春田可随时主张权利,徐春田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请求以及相互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徐春田要求上诉人徐安周偿还借款20673.05元,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应否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上诉人徐春田主张上诉人徐安周向其借款20673.05元未还,提供的主要证据一是1997年9月6日借条一张;二是2004年7月6日欠条一张;三是2003年5月15日欠条一张。从二上诉人在庭审审中陈述的上述借条和欠条的形成过程来看,徐安周在接受徐春田交给的向村委报销的单据时,以个人名义向徐春田出具了上述借条和欠条,且二上诉人均认可上述借条和欠条是因村委事务而形成,因此,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徐安周向上诉人徐春田出具了上述借条和欠条的行为是履行工作的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上诉人徐安周代表的村委会承担。原审法院以在村委的会计帐目上没有发现村委对徐春田所负债务的记载为由,推定村委已付款,并将上述债务认定为上诉人徐安周个人债务,判决由上诉人徐安周承担还款责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徐安周对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徐春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民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徐春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7元,共计634元,由上诉人徐春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建伟审判员 于 青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燕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