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东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东民初字第281号原告马某某,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吴某某,现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婚后原告与被告性格差异极大,经常因为琐事发生口角,以至于夫妻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再在一起继续生活。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十二年之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意见。具体内容为:1995年4月6日马某某和吴某某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极大,经常因为一些事发生口角,以至于双方分歧越来越大,不能再在一起生活。现在已经分居十二年之久,无法在一起生活,早一点脱离悲哀的婚姻,同意离婚。因为在外地,不能回来,希望准予离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离婚。原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情况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1995年4月6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在。3、2002年4月5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曾经就离婚达成过协议,但因被告不能回到婚姻登记处办离婚,所以离婚手续一直没有办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吴某某除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外,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书面意见及庭审举证情况,结合法庭调查,综合评判如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6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18日婚生子马元出生,现已成年。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以至于夫妻感情不和,于2003年起至今已分居12余年。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举证及陈述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本案原、被告于2003年起至今分居12余年,已经无法共同在一起生活。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明”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另外,虽然原、被告结婚证中被告姓名登记为“吴秀莲”,与身份证登记姓名“吴某某”不符,但二者身份证号登记均为×××,可以确定,“吴某某”与“吴秀莲”应系同一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审 判 长 邵云鹏审 判 员 于晓东代理审判员 任晶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