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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成元洪与镇远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元洪,成元荣,成元立,成元举,成元芬,镇远县人民政府,成元和,成双凤,成碧凤,成元芝,成元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镇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成元洪,系原告方推选的诉讼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李春发,镇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成元荣。原告成元立。原告成元举。原告成元芬,又名成翠珍。被告镇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镇远县舞阳镇兴隆街。法定代表人杜贤伟,系镇远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吴千伦。委托代理人余秀军。第三人成元和,系第三人推选的诉讼代表人。第三人成双凤。第三人成碧凤。第三人成元芝。第三人成元平。原告成元洪、成元荣、成元立、成元举、成元芬不服镇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镇府处(2014)2号《县人民政府关于羊场镇凯言村老官坳组成元和等人与成元洪等人为红苕老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镇远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元洪、成元荣、成元立、被告镇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千伦、余秀军、第三人成元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成元举、成元芬、第三人成双凤、成碧凤、成元芝、成元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镇远县人民政府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镇府处(2014)2号《县人民政府关于羊场镇凯言村老官坳组成元和等人与成元洪等人为红苕老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申请人成元和等人主张争议山林权属归申请人管理使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提交的成文武、张光玉1981年《镇远县自留山证存根》及1981年《土地使用证分户清册》和成元平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作为该争议山林权属的调处依据,且提供有成文政1981年《土地使用证分户清册》和成元学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相互佐证,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成元洪等人主张的争议山林权属归成元洪等人管理使用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确凿,被申请人成元洪等人提供的成文明1981年《镇远县自留山证存根》和成元荣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争议地无关联,镇远县人民政府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结合“三个有利于”的原则,镇远县人民政府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争议范围内的林地归申请人管理使用。二、争议双方所持与争议地相关的证据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被告镇远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1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原件;第2组、镇府处(2014)2号《县人民政府关于羊场镇凯言村老官坳组成元和等人与成元洪等人为红苕老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第3组、黔东南府复议字(2014)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第4组、立案通知书(存根)、听证调解通知书(存根)复印件;第5组、现场勘察记录、现场勘察图复印件;第6组、2013年11月26日、2014年3月28日听证调解会议记录、调解会议签到册复印件;以上第1-6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第7组、第三人提交的山林维权申请书复印件;第8组、第三人提供的1981年成文政《土地使用证分户清册》、1984年成文和《土地使用分户清册》原件;第9组、第三人提交的1981年成文武《镇远县自留山证存根》、1984年张光玉《土地使用证分户清册》、1998年成元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8年成元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第10组、第三人提供的证明复印件;以上第7-10组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第11组、成元洪等人提交的申请书复印件;第12组、成元洪等人提供的1981年成文明《镇远县自留山证存根》、1998年成元荣《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第13组、成元洪等人提交的《证明》复印件;以上第11-13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争议地无关联,成元洪等人主张理由不成立,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称:一、镇府处(2014)2号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1、原告与第三人的边界相邻,双方持有的第一轮土地承包证不能明确具体边界,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双方均领到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均未对该证书提出异议,因此,应当以1998年双方各自领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为确权依据。(1)从第三人199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情况:“地名:那头山;四抵为,东(上)抵界界田埂至罗家坳路到老高压线路;南(左)抵背后坪路到毛狗垱路;西(下)抵老高压线路到唐家垱田角对卫生坟直下黎家屋基路;北(右)抵毛狗垱老路土角沟到界界田角路。”其东边(上)是界界田埂至罗家坳路到老高压线路,北(右)是毛狗垱老路土角沟到界界田角路,说明“界界田”是分界点,即“界界田”从左边到老高压线路为第三人的,“界界田”的右边则不是第三人的。(2)从原告199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情况:“地名:成家坟;四抵为,东(上)抵界界田路过双马朝大沟;南(左)抵大杉木树路至中角垱田埂打河榜上头田横路大沟;西(下)抵大沟;北(右)抵界界田枞树林路对中沟至成元荣土角。”东(上)界界田路过双马朝大沟,北(右)界界田枞树林路对中沟至成元荣土角也说明“界界田”是分界点。即“界界田”从右边到双马朝大沟是原告的,“界界田”的左边则不是原告的。从以上情况分析,双方承包的山分界处是“界界田”。而“界界田”直下的中沟正是原告主张的分界线。原告199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南抵大杉木树路至中角垱田埂打河榜上头田横路大沟”应当是“左抵大杉木树路至中角垱田埂打河榜上头田横路大沟”。但是,被告认定为是“下抵大杉木树路至中角垱田埂打河榜上头田横路大沟”,出现方向性认定错误。因为,原告的山是右边与第三人的山相邻,左边并未与第三人的山相邻,被告以错误的方向得出的结论自然是错误的。2、原告提供的1981年7月28日《镇远县自留山证存根》注明双方的边界是“毛狗垱中沟”,指的就是从界界田左角直下毛狗垱成文政田的中沟,而不是第三人主张的靠右边的一条中沟,那里已不是“毛狗垱”,而是“王家坳”,所以靠右边的那条中沟不是双方的边界。但是被告却认定双方的边界是靠右边的一条中沟。3、成文政的1981年《土地使用证分户清册》登记的“毛狗垱”责任田一丘四抵为:“东抵张光玉山、西南抵大冲荒土和山”。被告以此认为争议地系第三人,但事实上成文政以上的田是长形的,从界界田左角直下毛狗垱成文政田的中沟正对该田的中间,靠左边(以座山为向)的一段东面确是抵张光玉的山,靠右边(以座山为向)的一段东面确是原告的山林。被告却不加分析,断然确定该田所有东面全部是第三人的山林。4、成元学的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内容与原告及第三人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内容有矛盾。原告及第三人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内容已经能确定具体边界,完全没有必要用同时期成元学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内容否定原告及第三人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内容。因为,同时期的证件效力是相等的。二、被告未有组织双方对争议地范围及相应的参照物作现场勘查,违反法定程序。从决定所附的示意图看,重要的参照物“界界田”左田角与原告主张的中沟(分界线)有一定的距离,但事实上,“界界田”左田角与原告主张的中沟(分界线)是垂直对应的;并且,示意图载明的“界界田”与第三人主张的中沟(分界线)有很长的距离。示意图对成文政田的标注也与实际不符,并且,“大杉木树路”、“六角垱”等重要的位置也没有标记。综上所述,被告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镇府处(2014)2号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确定争议地权属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1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2组、镇府处(2014)2号处理决定书复印件,证明镇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第3组、黔东南府复议字(2014)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镇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已经过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复议;第4组、1981年成文明的《镇远县自留山证存根》(镇林自字第叁号)复印件,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1984年的自留山证不能确定双方的具体边界,即双方的边界为“中沟”,但“中沟”的具体位置不明;第5组、1981年成文武的《镇远县自留山证存根》(镇林自字第贰号),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1984年的自留山证不能确定双方的具体边界,即双方的边界为“中沟”,但“中沟”的具体位置不明;第6组、成元荣199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持有的山证明确的记载了双方的边界,即“界界田”为边界;第7组、成元平199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持有的山证明确的记载了双方的边界,即“界界田”为边界。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受理申请人成元和等人的申请,决定立案后,按照相关程序进行调处、现场勘察,举行了调处听证会,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故原告提出的“镇远县人民政府未有组织争议双方现场勘查”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与原告争议的“红苕老”山林,1981年至2008年林改之前,一直系第三人管理经营,争议双方一直将第三人指认的“中沟”为双方山林边界管理界线,没有发生任何争议。第三人出具的成文武、张光玉(即第三人之母)1981年《镇远县自留山证存根》及1981年《土地使用证分户清册》中登记的“右抵中沟”,与第三人成元平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登记的“北毛狗垱老路土角沟到界界田角路”(即成元荣土角沟上盖盖田),能够相互印证,其四抵范围包含了争议山林,充分证明争议林地属于第三人管理使用;第三人提供的争议山林中间,该组农户成文政的“毛沟垱”田、成元学的“毛狗垱”土相关书证,该两块田土都在争议山林范围内,其中成文政“毛沟垱”田位于争议地西面边界处,该田登记载明了“东抵张光玉山”,成元学“毛狗垱”土位于争议山林中间,该土登记载明了“四周抵成元平山界”,更加印证了争议山林管理权属归第三人管理的事实。三、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结合“三个有利于”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镇府处(2014)2号《县人民政府关于羊场镇凯言村老官坳组成元和等人与成元洪等人为红苕老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重申了党中央关于“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制度,是一项长期不变的政策”,“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的基本政策,文件对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具体工作作了明确规定:(一)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再延长30年,指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二)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更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线,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在第一轮承包中,原告的自留山地名叫甘家油茶林,其四抵是上盖盖田路,下王家坳,左毛狗垱中沟,右成家坟水井沟;第三人自留山叫红苕老(又叫那头山),其四抵是上盖盖田,下毛狗垱路,左高压线路,右中沟。甘家油茶林与红苕老相邻,甘家油茶林上抵的是去盖盖田的路而不是盖盖田,而红苕老是上抵盖盖田,这是非常明确的;甘家油茶林左抵毛狗垱中沟,与红苕老右边中沟也相互吻合,两幅山之间的中沟是历史形成的。原告成元荣1998年的《承包土地明细表》记载成家坟山一幅(即甘家油茶林),其东(上)抵盖盖田路过双马朝天大沟,南(下)抵大杉木树路至牛角垱打河榜上头横路大沟,西(右)抵大沟,北(左)抵界界田枞树林路对中沟至成元荣土角。第三人1998年的《承包土地明细表》记载承包山叫那头山(即红苕老),其东(上)抵界界田(即盖盖田)埂至罗家坳路到老高压线路,南(下)抵背后坪路到毛狗垱路,西(左)抵老高压线路到唐家垱田角对卫生坟直下黎家屋基路,北(右)抵毛狗垱老路土角沟到界界田角路。原告成元荣1998年承包的山证以座山为向,其标注的东南西北事实上是上、下、右、左;而第三人1998年承包的山证上标注的东南西北,以座山为向为上、下、左、右。原告与第三人第二轮山证填写时出现方向性错误,出现两幅山都不能自然封闭成几何图形,但是,如果把原告证上的东南西北调整成上、下、右、左,第三人证上的东南西北调整成上、下、左、右,则两幅山就四抵清楚,界线分明。一、两幅山的上边界线,原告的证上的山“东(即上)抵盖盖田路过双马朝天”,抵的是盖盖田路,走向是“盖盖田路过双马朝天”,双马朝天在原告山的右边(以座山为向);第三人证上山“东抵界界田埂至罗家坳路到老高压线路”,抵的是“界界田埂”而不只是抵路,走向与原告山的走向正好相反,是往第三人山的左边(以座山为向)。二、下边界线,原告证上的山“南(下)抵大杉木树路至牛角垱打河榜上头横路大沟”,抵的顺序是大杉木树、牛角垱、打河榜上头横路大沟;第三人证上的山“南(即下)抵背后坪路到毛狗垱路”,抵的是背后坪路到毛狗垱路,两幅山下边相邻,界线清楚。三、中间界线,原告证上的山“北(即左)抵盖盖田枞树林路对中沟至成元荣土角”,第三人证上的山“北(即右)抵毛狗垱老路土角沟到界界田角路”,两幅山的中间界线与第一轮土地承包中的中沟正好相互吻合。四、两家另外的两边,原告证上的山“西(右)抵大沟”,第三人证上的山“西(左)抵老高压线路到唐家垱田角对卫生坟直下黎家屋基路”,原告山的右边(以座山为向)与第三人山的左边(以座山为向)正好在两幅山边成整体的山的两边。综上所述,镇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镇府处(2014)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1组、听证调解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告知争议双方参加听证会;第2组、通知复印件,证明该纠纷经过镇远县羊场镇人民政府调解未达成协议;第3组、现场勘界图复印件,证明政府工作人员现场勘界、图形基本情况及周围现状与第一、二轮土地承包四抵相符;第4组、关于及时调解羊场镇凯言村老管坳组成元和与成元洪毛狗垱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的函复印件(即成元和的申请),证明政府工作人员多次调解;第5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不认可村委会的勘界和调解;第6组、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参与第一轮土地承包的老队长、老会计、曾任支书、队长及四邻认可争议地属于第三人;第7组、镇远县自留山证存根(镇林自字第贰号)(成文武系第三人之父,已故)复印件,证明红苕老自留山上抵界界田、下抵毛狗垱路、左抵高压线路、右中沟;第8组、张光玉土地使用证分户清册(张光玉系第三人之母,已故)复印件,证明红苕老自留山上抵界界田、下抵毛狗垱路、左抵高压线路、右中沟;第9组、成文政土地使用证分户清册复印件,证明成文政毛狗垱责任田东抵张光玉山(争议地);第10组、成文和土地使用证分户清册(成文和系成元学之父)复印件,证明其承包地毛沟垱责任土周围抵第三人的红苕老山;第11组、成元学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证明成元学承包地毛狗垱土四周抵第三人(成元平)山界,被争议地所包围;第12组、第三人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为0729045)复印件,证明四抵清楚,无争议;第13组、黔东南府复议字(2014)108号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了镇远县人民政府的决定。本院依职权收集和调取的证据有:1、2015年1月20日本院对镇远县羊场镇凯言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王顺志的调查笔录。2、2015年1月20日本院对本案争议地绘制的现场图。以上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镇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第1-13组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对第5组有异议,认为现场勘查图模糊不清标注的参照物不明显;对第8-11组证据有异议,因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山林归第三人管理使用,原告提交的1998年证据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是相互对应的,证明争议的山林应该归原告方管理使用,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第1、2、3、4、5、6、7、8、9、11、12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1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第2-6组证据材料,能证明被告作出镇府处(2014)2号处理决定书前经过立案、听证程序,该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成元洪等人不服申请复议,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黔东南府复议字(2014)10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镇府处(2014)2号处理决定书的事实;第7组证据能证明第三人成元和申请镇远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地进行重新确权的事实;第8组、第9组、第12组证据材料,能证明争议山林与相邻的责任田、责任土的相对位置,以及山林的四抵位置以及方位。第11组证据即成元洪的申请书,能证明原告成元洪申请要求解决纠纷山林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材料,其中的“证明书”,系多人作证,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作证的形式要件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羊场镇凯言村委会“证明”,能证明该纠纷山林曾经过相关部门处理,村委会参加处理的事实和经过,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13组证据即三份“证书”,证人作证不符合形式要件,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7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第4组证据双方认可的中沟无异议;第6、7组证据上抵界界田,被告认为实际原告是上抵界界田路,而第三人上抵的是界界田,原告理解的上抵和第三人的上抵混淆了。经第三人质证,第三人对原告的7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1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2、3组证据证明该山林纠纷经镇远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并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复议后予以维持的事实,第4、5、6、7组证据能证明相关的存根及证书的真实情况。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第三人提供的第1-13组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原告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草图没有争议双方的签字,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定,不具有合法性,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中沟的位置,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只有一方与张光玉的山相邻,成文政田是长方形的,坐山为向,东面两边分别抵他人的边界,对第10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在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后才收集的,第1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及第三人承包的经营权证书的四抵范围是有矛盾的。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1、2、4、5、8、11、12、13组证据无异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现场勘查图,无争议双方当事人的签名,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第1、2、4组证据,能证明该纠纷经过当事人申请后并进行调解的事实。第三人提供的第5、6、7、8、9、10、11、12、13组证据,认定的理由与被告与原告提供的相同。对本院依职权收集和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被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能认定争议山林的方位及四抵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成元洪、成元荣、成元立、成元举、成元芬与第三人成元和、成双凤、成碧凤、成元芝、成元平均系镇远县羊场镇凯言村老关坳组村民。五原告的父亲是成文明(于2014年农历5月14日死亡)。成文明1981年的镇林自字第叁号《镇远县自留山证存根》,记载有自留山一幅,地名“甘家油茶林”,成元荣199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有“成家坟”山一幅,五原告以成元荣作为承包户,由五原告共同管理。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山名由“甘家油茶林”变为“成家坟”山。第三人成元和、成双凤、成碧凤、成元芝、成元平属同母异父所生,即成文武与张光玉生育成双凤、成碧凤、成元芝、成元平四人,成文武死后,张光玉(于1995年农历12月6日死亡)与成文国生育了成元和。成文武1981年的镇林自字第贰号《镇远县自留山证存根》,有自留山一幅,地名“红苕老”;张光玉1981年的《土地使用证分户清册》上有“那头山”山一幅,“红苕老”山一幅;成元平199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那头山”有山一幅。成文武与张光玉系夫妻关系,成元平系张光玉的儿子。成文武证上的自留山,地名“红苕老”与张光玉证上“那头山”山一幅,“红苕老”山一幅,以及与成元平证上“那头山”山一幅均是指同一幅山,该幅山属于第三人成元平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由第三人共同管理。原羊场乡凯盐村老官坳生产队(现为羊场镇凯言村老关坳组)承包户主成文和1984年7月30日的《土地使用证分户清册》的“毛沟垱”责任土,周围抵张光玉山。成文和之子成元学199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毛狗垱”土,四周抵成元平山界。原羊场乡凯盐村老关坳生产队承包户主成文政1984年的《土地使用证分户清册》有“毛狗垱”责任田一丘,东抵张光玉山,西、南抵大冲荒土和山。成文和1984年7月30日的《土地使用证分户清册》的“毛沟垱”责任土,周围抵张光玉山与成文和之子成元学199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毛狗垱”土,四周抵成元平山界,其中的“毛沟垱”责任土和“毛狗垱”土是指同一块土。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对羊场镇凯言村老官坳组“红苕老”山林权属争议产生纠纷,镇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镇府处(2014)2号《县人民政府关于羊场镇凯言村老官坳组成元和等人与成元洪等人为红苕老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将争议范围内的林地归申请人(成元和等人)管理使用。原告不服申请复议,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黔东南府复议字(2014)10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镇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镇府处(2014)2号《县人民政府关于羊场镇凯言村老官坳组成元和等人与成元洪等人为红苕老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收到黔东南府复议字(2014)108号复议决定书后,于201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镇远县羊场镇凯言村老官坳组村民,双方争议的山林叫“红苕老”(又名“那头山”、“甘家油茶林”),大地名叫“毛狗垱”,其范围四抵为“东抵盖盖田、南抵盖盖田直下成文政田至毛沟垱老路、西抵毛沟垱老路、北抵成文荣土角沟上至盖盖田”,面积约10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告镇远县人民政府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作出处理。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在于根据各自的书证对争议山林的“中沟”有不同看法,本案“中沟”的位置决定争议山林归谁管理至关重要。根据成文和1984年7月30日的《土地使用证分户清册》的“毛沟垱”责任土,周围抵张光玉山,成元学199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毛狗垱”土,四周抵成元平山界,并从现场图和地形来看,成文和的“毛沟垱”责任土,周围抵张光玉山,成元学“毛狗垱”土,四周抵成元平山界。成元平系张光玉之子,因此,该土周围均系争议山林,可以认定周围山林系第三人管理使用的事实成立。根据原羊场乡凯盐村老关坳生产队承包户主成文政1984年的《土地使用证分户清册》有“毛狗垱”责任田一丘(东抵张光玉山,西、南抵大冲荒土和山),以上证据能相互佐证,足以认定争议山林归第三人管理使用的事实。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书之前对争议山林进行了勘察,进行了相关调查,并进行了听证等程序,被告镇远县人民政府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镇府处(2014)2号《县人民政府关于羊场镇凯言村老官坳组成元和等人与成元洪等人为红苕老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镇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镇府处(2014)2号《县人民政府关于羊场镇凯言村老官坳组成元和等人与成元洪等人为红苕老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元洪、成元荣、成元立、成元举、成元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代坤审 判 员  龙三本人民陪审员  江明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