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少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少民初字第288号原告陆某,女,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朋琴,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甲,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陆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涉及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朋琴、被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5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双方育有一子吕某乙。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没有上进心,也没有稳定的工作,且经常在外赌钱,跟社会上的闲散人员混在一起,致使夫妻感情日益冷淡。小孩出世后,被告对小孩也是不管、不问,对家庭没有尽到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被告经常酗酒,发酒疯,让原告难以忍受。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吕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关于婚生子抚养,被告征询过小孩的意见,小孩不愿意同原告生活,故被告的意见是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关于原告提出要求分割的房屋,该房屋除原告父母出资3万元,原、被告共同出资2万外,其余款项均由被告父母出资,被告父母出资购买该套房屋系赠与给双方婚生子吕某乙。另原、被告离婚系因原告有婚外情,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XXXX年XX月XX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现就读于某某小学。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被告喝酒等事常发生争执。2014年9月28日,被告因酒后要求与原告过夫妻生活遭拒,而对原告动手,双方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故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同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因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及分割财产一事再起争执,被告将原告赶离双方共同住所,原告遂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另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购买了位于本区某某街道某某村XX幢XXX室房屋一套,共支付购房款29.50万元。房屋后登记在被告吕某甲名下,2013年8月2日,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陆某名下。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套房屋价值38万元,屋内电器价值4000元。又查明:2006年原告陆某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长泰安康(B)保险一份,保费按年交纳(10次交清),每年交费1488元。同年被告吕某甲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长寿养老(A)保险一份(10次交清),保费按年交纳,每年交费6100元,另购买了长泰安康(B)保险一份,保费按年交纳(10次交清),每年交纳1836元。2010年,被告吕某甲又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保费一次性交纳计450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吕某甲自长寿养老保险A款帐户中取款3958元,同年11月5日,被告吕某甲再次从该帐户中取款5962.67元。原告陆某月均收入1700元,被告吕某甲月均收入2200元至2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登记簿,房屋产权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保障计划一览表,保险合同续贷批单(暨领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饮酒等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对于原告陆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考虑到双方婚生子实际生活状况及婚生子的意愿、实际生活需要和原、被告双方各自的收入情况,婚生子吕某乙由被告吕某甲抚养为宜,原告陆某应自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吕某乙抚养费300元。原告陆某要求每月探视吕某乙2次,被告吕某甲对此无异议,故原告陆某每月可探视吕某乙2次,探视时间为每月第一、第三个星期的星期六上午8点至下午5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区某某街道某某村XX幢XXX室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考虑到双方居住情况,及双方婚生子的生活需要,以照顾子女权益为原则,上述房屋归被告吕某甲所有,被告吕某甲应按双方共同协商的房价38万元,给付原告陆某房屋折价款160000元。关于被告吕某甲提出的上述房屋系由其父母出资赠与其子吕某乙的陈述,本院认为,上述房屋购房款虽大部分由被告吕某甲父母出资,但房屋最初系登记在被告吕某甲名下,其父母的出资应视为对被告吕某甲一人的赠与。后被告吕某甲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陆某名下,应视为被告吕某甲自愿与原告陆某共同共有上述房屋,故对被告吕某甲提出的上述房屋应归其子吕某乙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述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认可价值4000元,考虑到上述家用电器系房屋添附,如拆卸必将影响电器使用价值,故上述家用电器归被告吕某甲所有,被告吕某甲给付原告陆某补偿款2000元。关于原、被告双方各自名下的保险,被告吕某甲于2013年10月至11月间分两次共计从其名下保险帐户中取出9920.67元,被告吕某甲陈述上述款项用于日常开销,根据所取金额及时间,本院对其陈述予以采信。故截止2014年,原告陆某名下保险帐户现金价值为11904元,被告吕某甲名下保险帐户现金价值为39329.33元,被告吕某甲应补偿原告陆某13713元。原告陆某另要求分割被告吕某甲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赌博的10000元,但原告陆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吕某甲曾开支10000元用于赌博,故对于原告陆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陆某要求被告吕某甲对于其在离婚诉讼期间在外租房居住的费用给予补偿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陆某在此期间的开支系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支付,故对于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陆某另要求分割位于扬州一处房屋内的家电,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处房屋内家电系其与吕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故对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吕某甲要求分割原告陆某处玉挂件一块及8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玉挂件系价值较小的女性饰物,应属于原告陆某个人所有,且被告吕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陆某处尚有8000元,故对于被告吕某甲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吕某甲主张原告陆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婚外情,要求原告陆某给予其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吕某甲虽提供证人刘某的证言,但该证人仅证明其丈夫与原告陆某之间有网络聊天的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陆某存在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事由,故对于被告吕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吕某乙由被告吕某甲抚养,原告陆某自2015年2月起于每月20日前给付吕某乙抚养费300元。原告陆某每月可探视吕某乙2次,探视时间为每月第一、第三个星期的星期六上午8点至下午5点;三、位于南京市六合区某某街道某某村XX幢XXX室房屋及屋内家电归被告吕某甲所有,被告吕某甲应给付原告陆某折价款162000元;四、原、被告双方各自名下保险权益归各自所有,被告吕某甲补偿原告陆某13713元。五、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三至第四项判决金钱给付内容合并后,被告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175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苏人民陪审员 李国和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郜春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