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黎海林与利梓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海林,利梓鹏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76号原告黎海林,男,汉族,1984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利梓鹏,男,汉族,1983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郑榕坤,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钰润。原告黎海林诉被告利梓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金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海林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榕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是东莞市锐力装饰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从事房屋装饰工程工作。2013年5月,原告于常平镇上坑村五前岭50号有一幢自建房需要装修,就找到被告,双方口头达成装修协议,并于2013年9月装修完工。但由于装修有些手尾工作没做完,原告就扣下30000元尾数,被告为此多次找原告要钱,还到常平镇政府上访等,原告因为工作原因,迫于压力,于2013年10月22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装修纠纷解决协议书》,将装修款尾数30000元支付给被告。但几个月后,被告所装修的该房屋墙体爆裂、渗漏等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议处理,但被告不予处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限期内给原告免费维修好位于东莞市常平镇上坑村五前岭50号的房屋,总费用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案涉房屋在2013年9月完工,2013年12月份出现了质量问题,当时由于原告妻子怀孕,没有及时要求被告维修,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房屋费用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工程装修纠纷解决协议书》、照片、工程预算表及增加项目表。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就该装修事宜已经协商处理完毕,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再追究该事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向提交的证据有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013年5月,原告将其位于东莞市常平镇上坑村五前岭50号的房屋发包给被告装修。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份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程装修纠纷解决协议书》,载明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由被告进行装修,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5日,工程造价为193400元,已于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24日支付工程款合计163400元,余款30000元原告于签订本协议时以网银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双方还约定:“1.工程总造价为¥193400元,包含工程款项尾数、后加项目、扣回项目、补差价项目等。2.其它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3.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见证人签字生效,各持一份,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注:本协议书一经甲乙双方签名确定即视作工程装修纠纷得以解决,双方以后不得以任何的形式去向对方追究任何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按照国家规定的房屋保质期执行,原告要求在《工程装修纠纷解决协议书》中约定出现房屋质量问题按照保质期维修,但被告拒绝了原告的请求,并说如果要加上该款约定被告会继续信访,原告主张其是迫于被告上访的压力才在《工程装修纠纷解决协议书》上签名。被告否认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反而口头约定将总工程款减少后确定为193400元,则原告不再追究工程质量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工程装修纠纷解决协议书》后,原告发现房屋出现墙体渗漏、爆裂等情况,原告咨询了业内人士,该房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为30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房屋照片拟证实其主张。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其不申请工程质量及质量返修造价鉴定。被告还提交一份录音光盘及录音材料,拟证实原告承诺不要求被告承担质量问题,但经查该光盘内并无录音文件。以上事实,有《工程装修纠纷解决协议书》、照片、录音光盘及录音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装修纠纷解决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本案争议的是,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30000元损失?其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装修纠纷解决协议书》附注注明:本协议书一经甲乙双方签名确定即视作工程装修纠纷得以解决,双方以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对方追究任何责任。该项条款应视为双方就案涉工程可能产生的争议作出终局处理,原告现再行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与双方签订的协议条款相悖。原告称迫于压力而签订协议,但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协议书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原告要求赔偿质量损失30000元,其依据是业内人士估算,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查明时,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导致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数额无法查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海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黎海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柯金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佳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