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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陶连科与夏新华、聂有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连科,夏新华,聂有根,江西江龙集团龙阳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陶连科,男,1956年08月23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翁传辉,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0272409。被告:夏新华,男,1969年02月19日生,汉族,新建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代理人:聂有根,男,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新建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厚田乡新洲村老山下自然村067。被告:聂有根,男,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新建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江西江龙集团龙阳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龙潭集镇,组织机构代码:57360279-7。法定代表人:兰田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有根,男,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新建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厚田乡新洲村老山下自然村06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组织机构代码:86108295-X。法定代表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菁,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连科诉被告夏新华、聂有根、江西江龙集团龙阳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阳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连科及其委托代理人翁传辉、被告聂有根、被告夏新华、龙阳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有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连科诉称:2015年2月5日13时10分许,被告夏新华驾驶牌号为赣C×××××重型货车在南昌市杨新路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事故于2015年2月16日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35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933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聂有根辩称:事故属实,被告聂有根垫付了医疗费19783.42元,垫付现金8216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夏新华是被告聂有根聘请的司机,车辆是被告聂有根挂靠经营的,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的费用,由被告聂有根承担。被告龙阳汽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系被告聂有根挂靠经营,我公司不承担相关费用,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超过法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3时10分许,被告夏新华驾驶被告龙阳汽运公司名下的赣C×××××重型货车在南昌市杨新路与骑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夏新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入院诊断:左髂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禁止深蹲,不适随诊等。诉前,经原告委托,2015年5月28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因赔偿协商未成,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民信和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8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陶连科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聂有根挂靠在被告龙阳汽运公司名下,被告夏新华是被告聂有根聘请的司机,被告聂有根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伤后被告聂有根垫付现金8216元给原告。再查明:原告原系南昌市郊区(现为青山湖区)南昌振华印刷厂职工,于2001年1月与南昌振华印刷厂及该厂的主管部门南昌市郊区(现为青山湖区)工业贸易总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纳入了职工养老保险,缴纳了职工养老保险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社保缴费凭证等,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涉案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聂有根请求一并处理其医疗费,但未提供医疗费发票,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000元每月计算无证据证明,酌定按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每月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2天;原告主张的营养期30天和护理期90天,无合法证据证明,本院酌定营养期20天,护理期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酌定按2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酌定按上年度私营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2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予以确认。原告陶连科户藉地虽为农村,但其系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并被纳入社保,故其主张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如下: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100元/天×13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交通费酌定130元;护理费936元(72元/天×13天);误工费5712元(1530元/月×110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共计67096元。鉴于被告聂有根垫付现金8216元,应予以返还,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聂有根垫付费用8216元,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8880元(67096元-82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连科各项损失共计58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聂有根垫付费用8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陶连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133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5233元,由被告聂有根承担(限被告聂有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戴启洪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小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