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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XX与李成武、杨淑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李成武,杨淑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877号申请执行人:XX,男。委托代理人:宋顺义,男。被执行人:李成武,男。被执行人:杨淑彬,女。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李成武、杨淑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庄民初字第50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XX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借款3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338元、执行费4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成武于2015年2月14日给付申请执行人XX执行款8500元,并交纳执行费425元。余款被执行人李成武保证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庄民初字第50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江世德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孙 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