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与倪云、余姚市旭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王建江,倪云,余姚市旭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舜水南路**号。代表人:赵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科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江。被告:倪云。被告:余姚市旭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建民村许丁四丘*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与被告王建江、倪云、余姚市旭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江、倪云、余姚市旭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起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王建江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信用卡一张。2012年8月2日,被告王建江用该长城信用卡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总额度为385000元,用于购买宝马汽车等款项,款分36期,每月归还一期,利率按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款项提前到期,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并以所购买的车牌为浙b×××××的宝马汽车作抵押担保,该车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余姚市旭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并出具股东决议书,被告倪云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均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从2014年9月26日开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还款付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建江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王建江、倪云共同归还原告透支款120935.89元,其中透支本金116765.54元,透支利息958.86元及滞纳金3211.49元,并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利息(包括复利及滞纳金),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余姚市旭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对被告余姚市旭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浙b×××××宝马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王建江、倪云、余姚市旭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长城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建江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证据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8月1日被告倪云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及所做承诺的事实;证据3.公司决议一份,拟证明2012年8月1日被告余姚市旭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决议及自愿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4、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8月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建江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余姚市旭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对合同内容作出约定的事实;证据5.机动车购车发票、行驶证、车辆抵押登记证,拟证明浙b×××××宝马汽车信息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6.信用卡交易记录、欠款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王建江所透支款项具体拖欠情况的事实;证据7.民事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为实现上述债权需支付的相关律师费用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江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余姚市旭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卡购买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被告倪云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江、倪云已逾期未按约定支付透支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主张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江、倪云偿还透支款本金116765.54元、逾期利息958.86元及滞纳金3211.49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复利及滞纳金,被告余姚市旭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宝马汽车对上述款项分别承担保证责任和抵押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江、倪云、余姚市旭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江、倪云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透支款本金116765.54元,并支付利息958.86元及滞纳金3211.49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25935.89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复利及滞纳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余姚市旭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王建江、倪云不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余姚市旭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宝马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利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819元,减半收取1409.50元,由被告王建江、倪云、余姚市旭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