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台商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瞿恩惠与王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商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忠。委托代理人:周智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恩惠。委托代理人:XX夫、吴敏华。上诉人王国忠为与被上诉人瞿恩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国忠与被上诉人瞿恩惠的委托代理人XX夫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上诉人瞿恩惠的委托代理人吴敏华参加了第二次庭审,上诉人王国忠的委托代理人周智敏与被上诉人瞿恩惠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本系关系较密切的朋友,双方之间多年来存在大量经济往来,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账户,部分款项使用现金交接。2009年11月24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250000元,原告自愿减掉尾数50000元,双方约定以上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由被告在2010年5月1日之前偿付完毕,后被告仅在2010年1月25日归还欠款1000000元。原告瞿恩惠于2012年4月26日,以被告王国忠尚欠其借款1200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国忠立即归还欠款1200000元及约定利息880000元。被告王国忠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本来确是关系很好的朋友,有大量的经济往来,原告曾经生活非常困难,住在被告办公室里两个月,原告的关键证据结算单系其利用住在被告办公室的机会偷拿被告公章盖在空白纸上后伪造,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的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从民事诉讼证据角度看,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否定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的证明力,对原、被告之间通过结算单形式确认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如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尚未结清,可另行结算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判决:被告王国忠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瞿恩惠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8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0元,鉴定费16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3510元,合计人民币42950元,由被告王国忠负担。上诉人王国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系伪造,应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一、从被上诉人出示的结算单的形式上看,存在诸多破绽,有违常理。1、上诉人的文化程度高于被上诉人,由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应由上诉人人亲笔书写,不可能由被上诉人书写和代笔,与常理不合。2、即使由被上诉人书写,也应由上诉人亲笔签名,上诉人与其他交易对象发生交往时的所有文书均是上诉人本人亲笔签名,为何独结算单却没有上诉人的签名,而仅有临海市派斯俊西饼屋的印章,也不合常理。况且,临海币派斯俊西饼屋的印章对外几乎���有使用过,也没有经过备案。3、从公章所盖的位置来看,刚好是在正文和日期中间的空白位置,并且是十分紧凑的,明显是刻意伪造而成,盖章位置上也看出有悖于一般的盖章确认形式。二、结算单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应不能采信。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股权证明书及汇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经济往来的真正原因是合作造船,而非借贷关系。结算单中记载的320万款项并未全部打给上诉人,林淑华的30万元现金不实,由此可说明结算单内容不实;王永兴的30万元利息也未收到,也说明结算单内容不实。同时,结算单中记载在2009年6月2日仅收到10万元还款,而实际上当日还有两笔汇款,一笔20万元,一笔3000元,在结算单中没有反映。此外,在2009年6月3日汇给被上诉人203000元也在结算单中没有体现。上诉人打给被上诉人的款���也高达500多万元,己远远超过被上诉人所称的借给上诉人350万的金额。因此,如果双方之间真的存在借款关系的话,为何存在这么多的往来交易记录,结算单中为何没有纳入一并进行结算。退一步,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是借款,则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就应当认定为还款,上诉人也已经还清借款,结算单的内容也与实际不符,这也说明双方之间并非借款关系。三、鉴定意见应予采纳,结算单明显不真实、合法,系被上诉人伪造。1、鉴定程序不违法。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亦己出庭接受质询,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的依据。2、鉴定方法和结论科学。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的意见》[浙高法鉴(2011)5号]文件规定,在以同样用圆珠笔书写的不同时间的样本对比时,可���用薄层分析法实验效果较好外,其他材料形成的文件时间目前无国家或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本案正是使用圆珠笔写的,且使用的薄层分析实验法鉴定方法科学,鉴定依据充分。原审法院在重审时应重新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重新鉴定。程序不合法是原审法院造成的,责任不在当事人,不应将不合法的后果转嫁给当事人承担。如该鉴定结论不合法,上诉人强烈要求法院依法定程序重新委托进行鉴定。四、被上诉人利用其住在上诉人办公室的便利条件,在空白纸上加盖公章,然后在起诉前私目填写结算内容,编造借款关系,进行恶意诉讼。被上诉人曾于2005年下半年因为没有住处而借宿上诉人处,入住过上诉人放公章的办公室将近半年,对于该事实被上诉人在开庭时也予以认可。可见,被上诉人当时完全具备拿自行准备好的白纸盖章的便利和条件。上诉���的经济能力一向优越,不存在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可能。五、被上诉人出示的录音资料不是上诉人的声音,对话内容也没有认可借款和欠款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在未进行鉴定情况下就予以采信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瞿恩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王国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九份及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旨在证明被上诉人分九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325000元的事实。2、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的温律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128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一份,旨在证明结算单上的印章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瞿恩惠质证认为:证据1的原件虽与复印件一致,但上诉人现在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围,双方本来就有其他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归还本案借款。双方之前还有部分临时借款,未计利息,且存在现金交付,故上诉人汇款给被上诉人亦属正常。对证据2鉴定意见书中检材真实性及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均有异议,1、鉴定机构所调取的检材并非来源于国家行政机关,其检材的真实性本身值得怀疑。2、鉴定机构调取检材时未通知被上诉人到场,鉴定程序违法,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到现场监督有关取材真实性,也剥夺了当事人在鉴定前对检材发表的意见的权利。3、鉴定结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按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上诉人提供的三枚印章与本案证据上的印章都不吻合的,说明上诉人提交的三枚印章不相同,加上本案所涉的该印章证明存在四枚印章。因此该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来使用。4、按照鉴定意见书的取材来看,其中一枚印章取自刻章处��事实上作为个体工商户刻章不需要备案,本身留有该印章即不合理,何况上诉人开设的临海市派斯俊西饼屋成立于1998年,不可能在2009年1月到2010年6月在刻章处留章。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来使用,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虽然具有真实性,但因双方之间款项往来众多,且双方尚存在现金支付现象,故仅凭该证据无法确定双方之间的欠款金额,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系本院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书,提取了同时期被上诉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相关资料作为鉴定样本,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应能作为本院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瞿恩惠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上诉人王国忠与被上诉人瞿恩惠原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素��经济往来。2012年4月26日,被上诉人持结算单起诉上诉人王国忠,要求王国忠支付尚欠的借款1200000元及相关利息。上诉人王国忠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结算单上正文与“临海市派斯俊西饼屋”公章印文是否落款时间形成及正文与落款处的日期字迹是否系同一支笔及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2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以该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在原审中未经重新鉴定程序即作出了判决。在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经上诉人的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结算单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作出了温律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128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认为结算单上的公章印文与提供���样本1、2倾向认定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与提供的样本3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国忠与被上诉人瞿恩惠之间素有经济往来,双方均认可除银行账户之间汇款外,还存在现金交易的现象,故仅凭计算双方银行账户之间的往来款项无法结算出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被上诉人瞿恩惠持本案争议的结算单向上诉人王国忠主张借款1200000元及相关利息,上诉人王国忠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结算单是否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鉴于本院委托的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该结算单所盖印章的鉴定结论与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结合争议印章所盖位置不合情理,被上诉人瞿恩惠提供的录音资料也未提及双方之间存在结算单,故本院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瞿恩惠依据该结算单主张权利,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王国忠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瞿恩惠对上诉人王国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440元,鉴定费16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3510元,合计人民币42950元,由被上诉人瞿恩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被上诉人瞿恩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为民审判员 梅矫健审判员 胡精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项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