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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福鼎市名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文堂、唐细兰民间借贷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文堂,男,汉族,1976年7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细兰,女,汉族,1978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鼎市名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玉龙北路19号、21号、23号、25号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57097420-2。法定代表人:曹晓燕,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胡文堂、唐细兰因与被上诉人福鼎市名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928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第四条载明“甲、乙双方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管辖”,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甲方福鼎市名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据《还款协议书》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本案双方约定了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为200万元以上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被告胡文堂、唐细兰的住所地不在宁德市辖区,且诉讼标的额为700多万元,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胡文堂、唐细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胡文堂、唐细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胡文堂、唐细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宁德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福鼎市名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以债权人身份要求债务人胡文堂、唐细兰履行《还款协议书》项下的还款义务而提起诉讼,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诉争《还款协议书》第四条载明“甲、乙双方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管辖”,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的“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系本案原审原告福鼎市名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属有效。福鼎市名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宁德市辖区,本案诉请标的额为700多万元,结合原审被告胡文堂、唐细兰的住所地不在宁德市辖区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与法律关于协议管辖优先适用原则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代理审判员  杨 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福建省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福州、厦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漳州、莆田、三明、南平、龙岩、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