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二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赵丽丽与李刘阳、李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丽,李刘阳,李国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二初字第346号原告赵丽丽,女,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张妍娜,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刘阳,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李国强,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委托代理人李刘阳,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国强之子,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200米)。组织机构代码:67808504-4。代表人石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丽丽与被告李刘阳,李国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妍娜、被告李国强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刘阳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军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丽诉称,2015年1月31日15时45分,被告李刘阳驾驶被告李国强所有的豫D×××××号小轿车,沿开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源路辉岗村口北约350米处时,撞住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头面部外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多外软组织损伤,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湛河大队认定,被告李刘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D×××××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290.27元、营养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护理费16642元、交通费1060元、误工费238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3600元,共计131060.1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刘阳、李国强辩称,原告所诉的事故属实。豫D×××××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李刘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赔付。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人寿财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明显偏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5时45分,被告李刘阳驾驶被告李国强所有的豫D×××××号小轿车,沿开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源路辉岗村口北约350米处时,撞住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赵丽丽,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头面部外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支队湛河大队认定,被告李刘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丽丽无责任。豫D×××××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诉讼中,经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为10级,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8290.27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认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9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河南正鑫特种卷绕材料有限公司上班,工资为2900元,豫D×××××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误工证明、保险单、定损单、伤残评定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应予以保护。侵犯公民上述权利的,应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刘阳违章驾驶致原告赵丽丽车损人身伤的事故发生。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相关事实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8290.27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530元、伙食补助费为2650元、伤残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9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定原告出院后误工周期为143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900元÷30天×143=13823.33元。护理费为28472(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收入)÷365天×53天×2=8268.58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9045.08元。损失总额未超出豫D×××××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过高的诉讼请求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丽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9045.08元。二、驳回原告赵丽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1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621元,原告赵丽丽负担508元。被告李刘阳负担3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岳华锋代理审判员 孙新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玉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