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白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翔泰商贸有限公司与浙江永业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翔泰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永业重工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白商初字第25号原告舟山市定海翔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马东江新村56号102室。法定代表人张海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忠祥,舟山市定海翔泰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浙江永业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经济开发区新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永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伟金,浙江永业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舟山市定海翔泰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永业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成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定海翔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忠祥、被告浙江永业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伟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螺丝、螺帽等货物。2013年8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3960.11元。2013年7月25日、8月23日、9月25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购买了价值5749.8元、1302元和7467.2元的货物,因此总计拖欠原告货款248379.11元。现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8379.11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欠货款的总额应为247689.11元。经审理,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尚欠货款数额,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答辩主张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47689.1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47689.11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双方最后一笔业务结算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故对原告要求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永业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定海翔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47689.1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欠款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6元,减半收取2513元,由被告浙江永业重工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增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