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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玉春、王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行,王玉春,王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负责人赵海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仪明利,系该行职员。被告王玉春,男,汉族,1955年6月22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王志刚,男,汉族,1974年4月14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玉春、王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海彦、审判员张华、人民陪审员陈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春、王志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高某某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3份;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份;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3份;上述证据综合证明二被告担保的的事实,应付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玉春、王志刚未答辩,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系书证,被告王玉春、王志刚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0月9日二被告与高某某自愿结组联保,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用途二被告为养殖业、高某某为购买农用车。同年10月23日,原告批准二被告及高某某的申请,授信贷款额度分别为:王玉春40000.00元、王志刚50000.00元、高某某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三年,单笔贷款使用期限为一年,贷款方式:自助可循环,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原告与二被告及高某某分别签订了《“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人分别承借的农户贷款额度直接转入本人的《惠农卡》内,贷款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后,三户借款人分别以自助方式连续使用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3日,单笔贷款2013年后到期,二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高某某逾期未偿还自己名下的借款而且下落不明。二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高某某的债务关系明确,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贷,但其逾期未偿还,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按担保方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玉春、王志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春、王志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4日始按照双方合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偿还清为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海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