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耿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9-04-23
案件名称
桂李财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桂李财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耿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李财,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湖南省祁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耿马自治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耿马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禹剑,云南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李财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宝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李财及其辩护人禹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7日,被告人桂李财与张某(另处)签订合作开发种植核桃协议,商定由张某提供其承包的耿马自治县羊房田头的责任山200亩林地作为种植核桃的地块,由桂李财负责开发,投产后收益平分。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桂李财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便到耿马自治县羊房田头(小地名)砍伐林木,面积83.1亩。经临沧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桂李财砍伐的林木蓄积达557.4立方米。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作案工具去向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林地权属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合作开发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李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李财经耿某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办案民警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桂李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李财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政府号召种植核桃有关系,由于政府号召种植核桃,导致当地群众滥伐林木的现象时有发生;3、被告人桂李财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桂李财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被告人桂李财与张某(另处)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商定由张某提供位于耿马自治县羊房田头200亩的林地种植核桃,由桂李财负责开发,投产八年后双方按照核桃树数量平分收益等事宜。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桂李财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便擅自到该责任山砍伐林木,面积83.1亩。经临沧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桂李财砍伐的林木蓄积达557.4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桂李财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他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桂李财到耿某森林公安局孟定派出所并将其抓获的过程。 3、作案工具去向说明,证实被告人供述其使用的作案工具放置于余某2家,经查找未找到该工具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办案民警拍照、记录被告人桂李财对其滥伐林木的现场、位置、遗留伐桩等进行辨认的过程,并以物证形式进行固定。 5、林地权属证明,证实被告人桂李财砍伐的林地存在权属纠纷。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桂李财供述其犯罪事实。 7、证人证言 (1)余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桂李财砍伐林木的事实。 (2)杜某的证言,证实其参与孟定镇芒艾村委会牛场组群众砍伐林木种植核桃一事,并且张某家的林木也被砍伐(系被告人桂李财砍伐),是张某提供林地,由他人种植,投产后平分收益。 (3)罗某、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桂李财雇请其砍伐林木的事实。 (4)李某的证言,证实孟定镇芒艾村委会牛场组部分群众未向村委会报告,也未办理采伐许可证,便擅自伐木种植核桃,村委会发现该情况后,已经无法控制村民砍伐林木,遂电话向耿某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报案,后森林公安对此事进行处理的事实。 8、鉴定意见,证实具有资质的临沧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桂李财滥伐的林木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经鉴定,被告人桂李财砍伐的林木蓄积达557.4立方米,办案民警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过被告人桂李财,其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的事实。 9、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办案民警对被告人桂李财滥伐林木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笔录。 10、《合作开发合同》,证实2012年10月27日,被告人桂李财与张某签订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桂李财负责开发种植、收益分成等事宜的事实。 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李财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蓄积达557.4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李财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禹剑提出的1、3、4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政府号召种植核桃有关系,导致当地群众滥伐林木的现象时有发生。本院认为,政府号召种植核桃是为了发展产业,提高农民收入,改善农民生活,并没有引导群众未经许可擅自砍伐林木,且被告人桂李财明知砍伐林木需办理采伐许可证,在未取得该证的情况下,便擅自砍伐,是主观故意,其犯罪行为与政府号召发展核桃产业无关,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桂李财在侦查机关尚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桂李财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桂李财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李财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海鸥 审 判 员 周 静 代理审判员 周 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学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