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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商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诉孙月月、孙平举、张连弟、孙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孙月月,孙平举,张连弟,孙太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商初字第1157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负责人赵兴军,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贾德松,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月月。被告孙平举。被告张连弟。被告孙太平。原���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与被告孙月月、孙平举、张连弟、孙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的委托代理人贾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月月、孙平举、张连弟、孙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诉称,2010年8月被告孙月月为了购车需要向原告方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同年8月24日达成《贷款保证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26000元,借期24个月(即从2010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4日),借款月利率千分之9.9,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一个月未还款,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可要求被告方承担原告因追偿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被告孙平举、张连弟、孙太平为被告孙月月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而被告方至2014年5月15日止已经逾期没有缴纳相应的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全部贷款所欠本金139186.47元及至2015年1月26日之日止利息2480.3元、催收利息83170.16元。被告支付原告为追偿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及诉讼费,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平举、张连弟、孙太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贷款人)与被告孙月月(借款人)、被告孙平举、张连弟、孙太平(保证人)签订《贷款保证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人孙月月的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工程机械;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26000元;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贷款发放的具体日期,以支付凭证为准;第五条约定,月利率为9.9‰;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双方按月等本还款,利息当期结清,每期还本金9416.66元;第九条约定,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还清贷款止;第十条约定,被告孙月月将所购买车辆抵押给原告;第十五条约定,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抵押等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支付;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时归还��款,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226000元发放给被告孙月月,但被告孙月月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至2015年1月26日止,被告孙月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186.47元、利息2480.3元、催收利息83170.1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贷款保证抵押借款合同书、公证书、借款借据、调查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欠款本息计算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贷款保证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孙月月发放了贷款,被告孙月月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月月给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借款本金139186.47元、利息2480.3元、催收利息83170.16元。被告孙平举、张连弟、孙太平作为担保人,在孙月月未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时,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孙平举、张连弟、孙太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应当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代理费已经实际产生,原告主张的委托代理费金额亦符合《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月月给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借款本金139186.47元、利息2480.3元、催收利息83170.1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月月给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孙平举、张连弟、孙太平对被告孙月月的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6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月月、孙平举、张连弟、孙太平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宇代理审判员  冷旭东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雅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