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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朱竣与江苏龙灯化学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竣,江苏龙灯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0569号原告朱竣。被告江苏龙灯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灯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62838331-8。法定代表人罗昌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佳佳。委托代理人施红艳。原告朱竣与被告江苏龙灯化学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竣、被告江苏龙灯化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佳、施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竣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11月原告多次找被告主管协商转正后加薪事宜,当时公司主管态度十分恶劣,不予加薪,并辱骂原告是狗。2014年11月19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辱骂、殴打他人行为。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2014年年终奖金2000元。被告江苏龙灯化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入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试用期满期后向主管提到转正调薪的事,主管回复基于原告在试用期内发生多次违纪等,转正后决定不予调薪。2014年11月12日上午主管与原告谈论工作时,原告再次提及试用期转正调薪事宜,主管再次明确回复不予调高试用期后的薪资,原告情绪激动开始谩骂,要求主管去储藏室(未安装监控录像)再谈一谈,主管刚踏入储藏室,原告就用拳用力打主管左肩并用力推搡,还骂敬酒不吃吃罚酒。事发后,被告找原告谈话遭拒绝。2014年11月13日至19日期间原告工作态度消极,也不遵照被告安排的正常排班上班。期间,被告找原告谈话希望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予理会且拒绝沟通。2014年11月19日根据《员工守则》之规定,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属于2014年解雇员工,不符合被告发放年终奖的条件。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试用期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止,试用期工资为1530元(以实发为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30元(以实发为准)。被告实发原告的工资为5252.22元/月(3个月平均,含加班加点工资)。2014年7月8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警卫培训(内容为警卫工作规范细则,无员工守则内容,由原告签字)。仲裁开庭时,被告申请证人(主管)出庭作证,主管陈述2014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主管找原告谈内部培训签到表签字事宜,前晚证人对警卫工作规范培训了一下(被告提供的内部培训签到表显示日期2014年4月30日,课程名称警卫工作规范),当场要求原告签字,原告说要看一下,第二天上午把签到表给证人,证人发现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要求原告再签一次。原告说不谈培训事,先说加工资事,加工资事前天已答复了不加,证人又明确告知原告工资不调整,原告情绪有点激动,重复问证人,证人还是告知不能调整,原告让证人到内间说话,进门后原告就转身打证人,还骂敬酒不吃吃罚酒。原告对证人陈述认为主管告知原告不加工资,因外面嘈杂叫主管进内间谈,但原告没有动手。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2014年10月28日及11月5日上班期间,未认真工作,多次做与工作无关的事(玩手机、上网);主管在部门会议上就考勤制度对员工进行培训,原告出现早退现象,以上情况直接主管数次与原告谈话,原告未认真对待并改善。因原告试用期转正要求调薪被拒绝事宜,于2014年11月10日与主管发生意见分歧并对主管拳头相向。后被告人事多次与原告谈话、沟通,原告不配合沟通协商。根据以上种种不服从态度及不配合公司的合理安排,参照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公司决定通知原告:最后工作日2014年11月19日。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未提前通知解除补偿5000元、2014年年终奖金2000元。该委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单、劳动合同、员工守则、警卫制度内部培训签到表、视频截图及庭审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了《员工守则》,原告认为没有见过,被告并提供了警卫培训会议(警卫工作规范细则)和内部培训签到表(没有原告签字),而没有提供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员工守则》之事实,被告的《员工守则》不能作为处罚原告之依据,故应当认定被告没有处罚(解除)依据,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原告二倍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1个月原告的本人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年终奖为员工工作满一年度,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员工一次性奖励。原告工作不满一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可享受年终奖,故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年终奖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龙灯化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朱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龙灯化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朱竣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江苏龙灯化学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给付原告朱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