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潍坊盛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潍坊盛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南定支行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商初字第268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三路***号。负责人:陈正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莹莹,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盛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宝鼎花园*号楼****室。法定代表人:王日宝,经理。委托代理人:聂俊祥,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宗宝。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南定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花园路**号。负责人:赵良,行长。委托代理人:谷道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南定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潍坊盛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工商银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工商银行对山东鲁侨电器成套有限公司的不良债权本金19005230.00元及相应利息1388083.66元(截至2014年8月31日)转让给信达公司。2015年7月7日,信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2015年8月25日,本院以(2014)淄商初字第26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信达公司为本案原告,替代工商银行承担本案诉讼。后本院依法通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南定支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莹莹,被告盛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俊祥、王宗宝,第三人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谷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诉称,2013年1月22日,工商银行与山东鲁侨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鲁侨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12000000.00元。同日,工商银行与鲁侨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以价值18900000.00元的煤炭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1月22日,工商银行、鲁侨公司、被告盛德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工商银行为质权人,鲁侨公司为出质人,被告盛德公司代工商银行占有质物并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对质物监管义务。后由于鲁侨公司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工商银行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后因鲁侨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而中止执行。工商银行依据质押合同对约定质物进行处置,在处置质物时发现质物因变质而大幅贬值,而且数量出现大量短少。被告盛德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期间,未履行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义务,致使质物严重贬值,给工商银行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为此,工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盛德公司赔偿工商银行经济损失11446623.98元(借款本金损失11102858.42元、利息损失74718.06元、诉讼费用损失56071.50元、律师代理费损失212976.00元,其中借款利息损失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此后发生的借款利息损失由被告盛德公司继续赔偿);2、被告盛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原告信达公司已与工商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故信达公司坚持工商银行诉求代替其参与诉讼。被告盛德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工商银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对盛德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两者发布的债权转让通知即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借款人是鲁侨公司,担保人是刘卫国、蒋宝荣,被告盛德公司既不是担保人,也不是承债主体,原告主体不适格,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盛德公司,被告盛德公司不知情。2、本案是保管合同纠纷,盛德公司对质物监管期间依约履行监管义务,质物数量未短少、缺失,工商银行对质物处置时,出现煤炭变质与常理不符。因原告怠于行使质权造成损失,原告应承担责任。3、应依法追加借款人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4、盛德公司监管财产时未向原告收取监管费,盛德公司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第三人工商银行在庭审中述称,2014年9月28日,第三人工商银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并于2014年12月19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自债权转让后,第三人工商银行将涉案的保管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信达公司,其不再向原合同债务人盛德公司主张权利,相关权利由信达公司继续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盛德公司向工商银行出具淄工字(2012)第321号《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载明:被告盛德公司已经收到工商银行与鲁侨公司签订的淄工字(2012)第321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被告盛德公司同意接受贵行委托并将按照工商银行指示代为监管质物。被告盛德公司确认质物已存放于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和场地,质物确已在公司的占有、保管、监管之下。被告盛德公司将严格按照淄工字(2012)第321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规定履行占有、保管、监管责任。本质物清单为淄工字(2012)第321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不可分割的附件。在被告盛德公司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最低数量始终不得低于人民币18500000.00元,在质物的实际价值/实际数量等于质权人要求的质物最低价值/最低数量时,公司保证按照《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给出质人(及其指定人)办理提货手续。货物明细为煤炭,重量37981吨,单价500元。2012年12月16日,工商银行、鲁侨公司共同向被告盛德公司出具淄工字(2012)第321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载明:根据鲁侨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的2013年南定字第0014号《商品融资合同》出质人鲁侨公司将煤炭(重量37981吨,单价500元,金额1899.05万元,属性为在库货物)质押给工商银行。被告盛德公司应当根据淄工字(2012)第321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对质押货物进行监管,并严格履行上述监管协议约定的义务。鲁侨公司库存质押物质押期间应始终符合质押物最低价值余额18500000.00元的要求。2013年1月22日,鲁侨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2013年南定字第0014号《商品融资合同》,约定:鲁侨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12000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利率以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其中,合同3.6款约定,合同项下的质物交由被告盛德公司进行监管并由其出具相关保管凭证。质物情况详见编号为淄工字(2012)第321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的《动产质押专用仓单》。质权存续期间,鲁侨公司同意由工商银行根据质物市场价格的变动确认工商银行认可的质物市值,若质物的市值与未偿借款本息总额的比值下降到125%,鲁侨公司应当在接到工商银行书面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追加质物或归还贷款或提供工商银行认可的担保使质押率恢复至出质时要求的质押率,否则工商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处分质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若质物市值与未偿借款本息总额的比值下降到120%,工商银行有权直接处分质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1月22日,工商银行、鲁侨公司、被告盛德公司签订淄工字(2012)第321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为确保工商银行与鲁侨公司签订的2013年南定字第0014号《商品融资合同》的履行,鲁侨公司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工商银行,工商银行和鲁侨公司同意将质物交由被告盛德公司监管,被告盛德公司同意接受工商银行的委托并按照工商银行的指示监管质物。质物的品名、规格型号、产地、数量、重量、存储地点等以被告盛德公司根据本协议第2.6条签发的《质物清单》的记载为准。工商银行、被告盛德公司中任何一方在质物转移占有前可以要求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质物进行检验、检验费等合理费用由鲁侨公司承担。其中,合同第2.6条约定,在质物的转移占有过程中,工商银行、鲁侨公司根据融资合同约定,向被告盛德公司出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被告盛德公司按照通知书列明的内容核查鲁侨公司交付的货物及现有的库存,如经核对,鲁侨公司交付的货物及实际库存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记载相符,被告盛德公司接收鲁侨公司交付货物,并向工商银行签发《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质物完成转移占有。实际转移交付占有的质物以《质物清单》列明为准。第2.8条约定,在监管期间,无论鲁侨公司提货或换货,库存质物都应符合《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列明的要求,库存最低价值等于单价乘以质物数量(重量),质物单价以工商银行书面通知为准。上述合同同时约定:监管期间为被告盛德公司根据合同第2.6条的规定接收鲁侨公司根据合同提交的货物,并签发《质物清单》,完成转移占有,监管期开始。被告盛德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鲁侨公司释放全部质物时监管期相应终止。被告盛德公司收到工商银行出具的《提货通知书(适用解除全部质押监管)》后,其监管责任解除。监管期间,被告盛德公司应按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妥善、谨慎处理监管的质物。被告盛德公司应当根据工商银行和鲁侨公司的要求,结合质物的属性和特点,选择适宜的保管场所,提供适宜的保管条件,妥善、谨慎的保管质物,保证质物的安全,防止质物的毁损或灭失。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致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工商银行权益的情形,被告盛德公司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工商银行,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监管期间,被告盛德公司应当建立质物统计制度,定期对质物进行查验、核对种类、清点数目、检查包装和标识,对质物出入时间、数量、去向以及质物的现状进行记录。监管期间,被告盛德公司应当按照工商银行的书面指示和合同规定办理给予鲁侨公司提货或换货。监管期间,被告盛德公司建立完善的出入库台账登记记录,登记、核实监管质物(包括进出库质物)和保证提货、换货后的质物对应的货物最低价值符合合同第2.8条的规定。每周五上午10点前和质物发生变动当日,被告盛德公司须将监管的质物进出库和库存信息以传真方式或电子数据方式传送给工商银行,并自行做好数据备份。质物的实际价值等于工商银行要求的最低价值时,工商银行签发的《提货通知书》为鲁侨公司办理提货及质物出仓、出库时的唯一有效凭证。没有工商银行签发的《提货通知书》,鲁侨公司不得提货,被告盛德公司不得为鲁侨公司办理提货。质物的价格按照工商银行、鲁侨公司送达给被告盛德公司的《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和《质物价格调整通知书》列明的价格确定。被告盛德公司签发《质物清单》即视为工商银行、鲁侨公司、被告盛德公司对已记载于相应出质通知书的费用及支付方式达成一致,鲁侨公司须在工商银行和鲁侨公司向被告盛德公司出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之前将监管费等费用96000.00元存入被告盛德公司在工商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被告盛德公司按月支取实际发生的监管费用等费用。如果被告盛德公司存在办理放货违反合同约定;未对质物进行查验使得质物不符合约定要求等情形,并造成工商银行、鲁侨公司损失,应当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工商银行就其实际损失的赔偿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1月22日,工商银行、鲁侨公司、被告盛德公司签订《监管方案》,约定:鲁侨公司向工商银行办理质押商品融资,由被告盛德公司进行质押监管。质押物为煤炭,数量37981吨,总价值18900000.00元。监管方式为对全部质物采取输出式动态质押监管方式,被告盛德公司租赁鲁侨公司仓库,派驻监管人员现场监管。被告盛德公司将质物放于租赁仓库内并派监管员,符合条件的加装远程监控,实现24小时监控。监管员按要求对出入库情况进行控制,并及时登记台账,保证质物不被非正常转移;遇有非正常转移或危及质物安全的情况,现场监管员及时报告被告盛德公司,必要时应报警以维护质物安全。上述《监管方案》同时约定:监管期间,质物的实际价值超出工商银行要求的最低价值的,鲁侨公司就超出部分提货或者换货时,无需追加或补充保证金,可直接向被告盛德公司申请办理提货或换货,被告盛德公司按照约定予以办理,并保证提货后或换货后处于被告盛德公司占有、监管下的质物价值始终不得低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要求的质物标准和最低价值。监管期间,质物的实际价值等于工商银行要求的最低价值时,鲁侨公司应当事先向工商银行提交《提货申请书》,并在工商银行存入等值于提货价值的保证金或提前归还相应融资或者向工商银行提供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要求相符的质物交付被告盛德公司监管(即以货换货)。经工商银行同意后,鲁侨公司指定的提货人凭工商银行签发的《提货通知书》办理提货。被告盛德公司收到鲁侨公司提交的《提货通知书》原件后传真至工商银行,经工商银行审核确认并在传真件上再次加盖预留印章后传真回复被告盛德公司,被告盛德公司方可放货。质物的实际价值等于工商银行要求的最低价值时,工商银行签发的《提货通知书》为鲁侨公司办理提货及质物出仓、出库的唯一有效凭证。没有工商银行签发的《提货通知书》,鲁侨公司不得提货,被告盛德公司不得为鲁侨公司办理提货。工商银行签发《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提货通知书》和《质物价格调整通知书》的有效签章为预留印鉴加指定人员亲笔签名。非核实工商银行印鉴和指定人员的亲笔签字无误,质物不得出仓、出库。如遇有未按规定期限补充质押物或质押物总价值低于《质物清单》所登记之质物总价值时,被告盛德公司要立即报告工商银行并按工商银行的决定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质权人的利益。2013年11月26日,工商银行与鲁侨公司签订《处置质押物协议》,约定:鉴于鲁侨公司未按融资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鲁侨公司同意工商银行直接将融资合同、监管协议对应的质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鲁侨公司对工商银行采取处置质押物的行为均表示同意,予以认可且无任何异议,也不得设置任何障碍。工商银行在变卖鲁侨公司质押物时,价格应参考工商银行所在地公开市场价格由鲁侨公司与被告盛德公司共同签订确认书,同时工商银行有权以不含税价格进行拍卖或变卖。工商银行拍卖或变卖融资合同项下的质押物后,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还鲁侨公司在融资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2013年12月8日,鲁侨公司与被告盛德公司签订《确认书》,载明:根据工商银行与鲁侨公司签订的2013年南定字第0014号《商品融资合同》和工商银行、鲁侨公司、被告盛德公司签订的淄工字(2012)第321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鉴于鲁侨公司未按融资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鲁侨公司、被告盛德公司同意工商银行依据鲁侨公司与工商银行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处置质押物协议》将质押物进行处置,单价参考所在地公开市场价格。质押物为印尼煤(1号、2号、3号)23958吨,热值247卡,单价33元,变卖价格790614.00元;内蒙煤(4号)5121吨,热值617卡,单价45元,变卖价格230445.00元。2014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3)淄商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认定:2013年1月22日,工商银行与鲁侨公司签订商品融资合同,约定鲁侨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12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11月15日。同日,工商银行与刘卫国、蒋宝荣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刘卫国、蒋宝荣为鲁侨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向鲁侨公司发放了借款12000000.00元。同日,工商银行与鲁侨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以煤炭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2年12月16日,鲁侨公司将质物交付给工商银行,由被告盛德公司监管。由于上述借款到期后,鲁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同时根据质押合同相关约定,质物价值已低于处置线,工商银行将质物处置后收回720000.00元,另从鲁侨公司账户扣收177141.58元,剩余借款11102858.42元,鲁侨公司未能偿还。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以下调解协议:鲁侨公司于2014年3月8日偿还工商银行借款11102858.42元及利息74718.0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1日,此后发生的利息由鲁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调解书确认的给付之日)。工商银行在诉讼中支付的律师费212976.00元及实际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107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69047.50元,鲁侨公司于2014年3月8日支付工商银行。2014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淄执字第113-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本院在执行工商银行与鲁侨公司、刘卫国、蒋宝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鲁侨公司、刘卫国、蒋宝荣有轮候查封财产,但被多家法院查封,无法变现,难以执行。工商银行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工商银行申请执行标的13469053.1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执行未果。据此,裁定终结(2013)淄商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9月28日,工商银行与信达公司签订Jnz015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协议项下工商银行转让给信达公司的债权为债务人鲁侨公司所欠工商银行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含2013年(南定)字0014号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11005230.00元及利息940477.19元]。2014年12月19日,工商银行和信达公司通过《大众日报》公告方式对转让的上述债权进行催收。另查明,被告盛德公司提供的明细账显示:截至2013年10月17日,质押物金额为18990500.00元。2013年10月18日、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23日、10月24日、10月25日,鲁侨公司分别出煤468680.00元、647420.00元、1120955.00元、916950.00元、750460.00元、117800.00元。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6日,质押物金额为14968235.00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盛德公司申请对确认书中王日宝签字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通知被告盛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日宝到庭接受调查。被告盛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日宝未按照本院通知到庭接受调查,视为被告盛德公司放弃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商品融资合同、质押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监管方案、本院(2013)淄商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处置质押物协议、确认书、本院(2014)淄执字第113-1号执行裁定书、明细账等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品融资合同、质押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监管方案、质物清单、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处置质押物协议、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工商银行、鲁侨公司与盛德公司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工商银行将对鲁侨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且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再向盛德公司主张权利,其在合同中享有的相关权利由信达公司主张,据此,应认定信达公司主张工商银行在监管协议和监管方案中的相关权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盛德公司接收保管物之后未按照《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和《监管方案》约定的监管模式和监管方法履行监管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2012年12月16日,被告盛德公司向工商银行出具淄工字(2012)第321号《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通过《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载明的内容应当认定被告盛德公司接收了18900000.00元质押物,被告盛德公司应按照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和监管方案要求妥善保管质押物并实施动态监管。2013年10月19日,鲁侨公司出煤647420.00元,质押物金额为17874400.00元。此时,质押物金额已开始低于淄工字(2012)第321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约定的质押物最低价值余额18500000.00元,被告盛德公司应当按照《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和《监管方案》约定,及时通知工商银行并根据工商银行签发的《提货通知书》为鲁侨公司办理质押物提货出库手续。被告盛德公司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未严格依据工商银行签发《提货通知书》为鲁侨公司办理质押物出仓手续,已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监管规则,构成保管人保管行为中的重大过失。《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监管期间被告盛德公司应定期对质物进行查验。被告盛德公司接收的质押物数量为37981吨,单价每吨500元,且其提供2013年4月19日、5月15日、6月28日、7月17日、8月21日、9月16日、10月11日煤炭分析报告单显示其监管的煤炭化学指标符合约定,可认定自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盛德公司通过分析化验手段查验质押物,以确保质押物品质和价值符合合同约定的监管要求。但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2月8日,被告盛德公司未对监管的质押物化学品质进行分析化验,导致质权人工商银行实现质权时质押物品质与交付时存在明显且重大差异,亦应认定被告盛德公司在对履行查验职责方面存在过失。《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被告盛德公司收取保管费为960000.00元,该案中的保管行为属有偿保管。据此,被告盛德公司应对工商银行发生的实际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以自身监管过失造成质押物的价值损失为限。被告盛德公司接收的全部质押物为18900000.00元,质押物处置时价值为1021059.00元,被告盛德公司应在质押物价值发生减损的17878941.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信达公司主张被告盛德公司赔偿11446623.9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盛德公司辩称,其对质物监管期间,依约履行监管职责,工商银行处置质物时,出现煤炭变质与常理不符,因工商银行怠于行使质权造成损失,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盛德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监管义务的具体执行人,对质押物的化学特性应当有充分认识,也应当对其在监管期间保管物化学性质发生变化作出合理解释,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盛德公司还辩称,应依法追加借款人鲁侨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2013)淄商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借款人鲁侨公司与工商银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作出了明确认定,且根据2013年2月8日鲁侨公司与被告盛德公司共同签订的确认书也能查清工商银行处置质押物的过程,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清晰明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盛德公司辩称,其监管财产时未向工商银行收取监管费,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盛德公司陈述与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盛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17878941.00元限额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446623.9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11102858.42元为基数,按照本院(2013)淄商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利率自2015年11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80.00元,由被告潍坊盛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欣欣代理审判员 祝奉田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昱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