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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杨翠霞、宋丽红、宋国树、宋国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霞,宋丽红,宋国树,宋国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679号原告杨翠霞,女,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宋丽红,女,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建平县。原告宋国树,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宋国文,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殷立超,男,汉族,职工,现住翁牛特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负责人于亚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红,系公司职员。原告杨翠霞、宋丽红、宋国树、宋国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宗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霞、宋丽红、宋国树、宋国文的委托代理人殷立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宋某(已死亡)是原告杨翠霞的丈夫,是原告宋国红、宋国树、宋国文的父亲,2014年12月22日14时40分许,宋某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与张某某驾驶蒙DKx**号三轮车及朱某某驾驶的蒙D6R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宋某死亡,此事故经翁牛特旗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与朱某某二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所驾驶的蒙DKx**号三轮车(实际所有人为张某甲)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因被告拒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张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是张某某属于无证驾驶,依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翁公交认字(2014)第14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宋某当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与朱某某二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质证无异议。2、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已经死亡,户口已经注销。被告质证无异议。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蒙DKx**号三轮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质证无异议。4、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宋某的近亲属有妻子杨翠霞、儿子宋国文、宋国树、女儿宋丽红。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双方的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4时40分左右,宋某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与张某某驾驶蒙DKx**号三轮车及朱某某驾驶的蒙D6R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造成宋某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翁公交认字(2014)第14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场死亡),张某某与朱某某二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系无证驾驶。另查明,张某某驾驶的蒙DKx**号三轮车实际所有人张某甲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宋某(当场死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与朱某某二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蒙DKx**号三轮车实际所有人张某甲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后可向侵权人张某某追偿;被告人保险公司以驾驶人张某某无证驾驶为由拒付死亡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给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宗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