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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郭永财与被告茹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财,茹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68号原告郭永财,男,汉族,1964年7月10日出生,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包立彦,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茹丽芳,女,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啸峰、崔建忠,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永财与被告茹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财的委托代理人包立彦、被告茹丽芳与其委托代理人刘啸峰、崔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财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二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的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借款90万元给被告。被告茹丽芳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被告只向谭峰借过钱,共306万元。对汇款的时间无异议。针对其主张,被告茹丽芳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11月5日被告与谭峰的谈话录音,证明谭峰向郭惠芳、郭永财借款310万元,该款打到被告的卡上,后被告替谭峰归还了200万元,同时证明被告不认识郭惠芳、郭永财;2、被告银行卡收到资金的照片,证明被告卡上收到的306万元是借谭峰的;3、短信照片、提款业务回单、付款通知书及说明两份,证明被告按谭峰、郭惠芳的要求将200万元打到刘洁的账户,是归还谭峰的200万元;4、证人茹榕芳的证言,证明被告向谭峰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给被告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汇款90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的汇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的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被告对汇款的时间无异议,但称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同时提供谈话录音、照片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出借人应当对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借款支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了汇款凭证,用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不认可,但原告不能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出借人应当对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借款支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形成的基本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永财对被告茹丽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兵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祥新郑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