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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初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朱献全与李新文、朱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献全;李新文;朱海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2956号原告:朱献全,农民。被告:李新文,农民。被告:朱海彬,农民。原告朱献全与被告李新文、朱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献全、被告朱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献全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朱海彬担保,被告李新文向我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被告借款以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担保人朱海彬也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新文未答辩。被告朱海彬辩称:李新文借给朱献全18000元,我是介绍人,我没有给李新文提供担保,我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份李新文下落不明时,朱献全让我在欠条上签了名,并了手印。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李新文向原告借款18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朱海彬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捺印。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新文向原告借款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新文偿还借款1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分,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应从被告借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朱海彬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捺印,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海彬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献全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朱海彬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朱海彬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支付的款项有权向被告李新文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新文、朱海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建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