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4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全本浩与全本扩,全新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本浩,全本扩,全新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4509号原告全本浩,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代永胜,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本扩,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童世彬,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新平,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童世彬,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本浩与被告全本扩、全新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休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本浩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永胜、被告全本扩及其与全新平的委托代理人童世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本浩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全本扩以原告挖了其岩边的泥土填公路为由,大骂原告,双方继而发生口角。被告全本扩、全新平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腿骨折,在原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418.72元。被告全本扩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自己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和被告全新平撕扯过程中用力过大,自己摔倒导致左腿骨折。被告全新平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自己仅打了原告胸部,只愿意承担原告治疗胸部软组织伤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全本浩与被告全本扩系胞兄弟关系,被告全新平是全本扩的长子。2015年1月30日下午,全本浩与全本扩因全本扩门前小路被挖一事发生争吵,全新平经全本扩通知回家之后,参与争吵并与全本浩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全新平骑在全本浩身上,用拳头打了全本浩前胸部、脸部,全本浩发觉左脚、前胸、头部受伤。2015年1月31日,全本浩入原重庆市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外踝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等,经治疗于2015年2月11日伤愈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门诊治疗,伤口愈合拆线;2.患肢不负重休息叁月,建议术后每月复查X片一次,了解骨折愈合剂内固定物情况,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负重行走世间;3.建议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住院费用约需捌仟元;4.如有异常,立即门诊随访。全本浩共用去住院医药费15404.52元,门诊医药费758.20元。2015年5月11日,原重庆市潼南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载明:全本浩左外踝骨折,建议继续门诊休息治疗1月。2015年6月10日,原重庆市潼南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载明:全本浩骨折术后,建议继续门诊休息治疗1月。2015年5月6日,被告全新平被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原潼南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医药费专用收据、潼南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询问笔录、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全新平在其父亲全本扩与原告全本浩发生矛盾后,没有积极的化解二人之间的矛盾,反而参与争吵并与全本浩抓扯,导致原告全本浩受伤,其行为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全本浩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全本浩未保持冷静和克制自己的情绪,与被告全本扩、全新平争吵并与全新平抓扯,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全新平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具体行为,被告全新平存在较大的过错,以赔偿原告全本浩合法经济损失的70%为宜。原告全本浩是在与被告全新平抓扯过程中受伤,被告全本扩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亦无教唆和协助全新平实施侵权的行为,故原告全本浩要求被告全本扩、全新平连带赔偿自己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全本浩的合法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16162.72元。其中住院医药费15404.52元,门诊医药费758.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4.误工费9257元(80元/天×162天×5天÷7天)。误工时限为住院及出院医嘱休息治疗期间,共计162天,按每天80元计算;依法周末休息日不计算误工费,应予扣除。5.后续治疗费800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35039.72元。如上所述,应由被告全新平赔偿70%,即2452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新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全本浩24527.8元。二、驳回原告全本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全本浩负担60元,被告全新平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休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独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