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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昌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章金华与陈周华、徐红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昌商初字第4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徐俊。委托代理人王显峰。被告陈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章某为与被告陈某、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琼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俊、王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陈某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500000元。原告、两被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个额贷字第x201489645号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两被告应于2013年9月26日归还1500000元贷款,但两被告逾期未还,导致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偿397369.8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以货相抵方式归还原告部分欠款,至今仍欠原告220000元未归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代偿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15363.33元(从2013年10月10日开始至2014年12月8日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2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法院判决确定的利率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章川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代偿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27日为两被告代偿借款本息397369.7元的事实。证据二、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欲证明原告和两被告均为联保体成员的事实。证据三、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陈某向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贷款的金额、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的事实。证据四、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五、联保体章程一份,欲证明原告和两被告均为联保体成员的事实。被告陈某、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原告章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在被告陈某、徐某未提交抗辩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5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陈某、章某、章川成、徐新南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201489645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适用于联保授信额度项下有多个授信提用人,但使用授信时授信提用人需另行签订具体业务合同的授信合同。章川成、徐新南、原告章某、被告陈某、被告徐某等作为联保体成员在该授信合同及《联保体章程》上签字,其中陈某授信最高额度为壹佰伍拾万元。同日,被告陈某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07102012002117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依据该借款合同约定,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被告陈某发放了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金额为1500000元的联保贷款。2013年9月27日借款逾期,被告陈某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527.83元,罚息488元,合计人民币1502015.83元,后被告陈某除归还309906.63元外,剩余部分借款本息由章某、章川成、徐新南依据联保责任于2013年9月27日代为归还。其中原告章某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397369.7元,章川成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397369.8元,徐新南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397369.7元。被告陈某所欠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剩余贷款由原告章某等人代为归还后,原告章某即向被告陈某催讨其代为归还的397369.7元借款不成,于2014年12月23日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陈某与被告徐某在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1500000元期间系夫妻,双方于1995年元月结婚,结婚证字号为石字第95-07号,且被告徐某作为联保体成员在编号为x201489645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和《联保体章程》上签字。另查明,对上述原告章某替被告陈某代为偿的397369.7元借款,原告章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催讨该397369.7元代偿款时,两被告以货相抵方式归还部分代偿款,尚欠诉讼请求中主张的220000元代偿款未还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徐新南、章川成、原告章某、被告陈某签订有《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和《联保体章程》,被告徐某作为联保体成员在《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和《联保体章程》上签字。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基于该合同授信的1500000元额度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除归还309906.63元本息外,剩余借款本息由章某、章川成、徐新南三人分份额归还,其中原告章某归还本息为397369.7元。在原告代为归还该397369.7元后,被告陈某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原告章某代为归还的上述397369.7元,但被告陈某并未依约完全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章某代偿款220000元未归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对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陈某归还代偿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6%计算220000元代偿款利息损失至2014年12月8日止为1536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至今未归还原告代偿款220000元,无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原告章某对上述利息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8日之后至本判决生效之前的利息损失仍按年利率6%计付。因被告陈某在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1500000元时与被告徐某系夫妻,且徐某曾作为联保体成员身份在《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和《联保体章程》上签字,作为保证合同的债务人,原告章某有权向其追偿,因此,被告徐某对上述原告章某代为偿还的2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与被告陈某有义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章某要求被告徐某与被告陈某共同归还代偿款22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某代偿款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为15363.33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0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被告陈某、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张琼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公 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