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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堡信用社与曲满涛、XX、王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堡信用社,曲满涛,XX,王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1000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堡信用社,住所新民市。代表人刘阳,系主任。委托代理人任忠博,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信贷员,住所新民市。被告曲满涛,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农民,住所新民市。被告XX,男,1982年7月9日出生,农民,住所新民市。被告王威,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农民,住所新民市。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堡信用社诉被告曲满涛、XX、王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柏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堡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任忠博、被告曲满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王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曲满涛经被告XX、王威担保,于2013年12月27日从我单位借贷款本金30000元,年利率为11.4%,贷款到期日:2014年11月20日,此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此笔贷款本息及诉讼费。被告曲满涛辩称,这笔贷款属实,但是暂时无能力偿还,被告XX、王威是担保人。被告XX、王威均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曲满涛、XX、王威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曲满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由被告XX、王威担保,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1.4%,贷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积极遵守并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内容和权利与义务。被告曲满涛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XX、王威系担保人,应对被告曲满涛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借款合同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满涛、XX、王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1.4%计算,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柏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