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静芸与刘瑞文、刘春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芸,刘瑞文,刘春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张静芸,农民。被告刘瑞文,农民。被告刘春祥,农民。原告张静芸与被告刘瑞文、刘春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瑞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瑞文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大唐庄镇东淀村将本村芦苇地承包,每年村将承包费按人口分配给村民。原、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离婚,但原告的户口未迁出,被告将分给原告的苇地承包款5459元领取后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不给付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54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瑞文辩称,今年所分得5459元,是2012年芦苇地承包款,分三年发放,与原告离婚时双方协议共同财产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20000元,原告所分得的5459元,应为被告所有。另因计划外二胎,所分得芦苇地承包款被镇计生办扣去做了罚款,故不同意给付原告。被告刘春祥辩称,虽然每人分得5000多元打在被告刘春祥名下,但未见到钱,原告所得的5459元当做罚款被扣了,今年6月份所分的1400元已给付原告,被告被扣去14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刘瑞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2月10日离婚。原告和被告刘瑞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户口与被告刘春祥为同一户口登记本,被告刘春祥为户主。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向村民每人发放芦苇地承包款5459.3元,以户主名义存入银行,原告所分得的5459.3元分到被告刘春祥名下,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另查,原告与被告刘瑞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张静芸、被告刘瑞文征收社会抚养费5459.3元。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其成员发放的款项,是按人均发放,虽然以户主之名存入银行,应为个人财产。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刘瑞文离婚,但户口仍在原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东淀村民委员会,该村委会向原告所发放的5459.3元芦苇地承包款,应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发放给原告的芦苇地承包款,已由被告领取,故被告应给付给原告。由于原告与被告刘瑞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2014年11月30日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5459.3元,是向原告和被告刘瑞文二人征收,此款应由该二人共同承担,故原告张静芸、被告刘瑞文各负担2729.65元。二被应给付给原告2729.6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瑞文、刘春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静芸芦苇地承包款2729.6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12.5元,二被告承担12.5元,二被告承担部分执行时间同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瑞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