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一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振万交通肇事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兴鹏,梁某甲,何某甲,李振万,李振波,钟震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刑一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兴鹏,男,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委托代理人田永鲜,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男,汉族,住合浦县。法定代理人罗某甲,女,汉族,住合浦县,是何某甲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振万,男,汉族,住合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振波,男,汉族,住合浦县。原审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男,汉族,住合浦县。法定代理人罗某丙,男,汉族,住合浦县是罗某乙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顾某甲,女,汉族,住合浦县是罗某乙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男,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震环,男,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民族大道群星路***号。负责人彭先梅,经理。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振万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罗某乙、梁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3)合刑初字第5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振万在法定期限内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提出抗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兴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的卷宗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24日23时30分,被告人李振万驾驶李振波所有的无牌证“丰田基先达”牌小轿车搭载李振波、李某甲、陈某甲沿325国道由合浦县星岛湖乡往合浦县城方向行驶,至325国道640km+100m(合浦县星岛湖乡某村委路段),与对向行驶由何某甲驾驶搭载梁某甲、罗某乙的无牌证“腾飞”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甲、罗某乙、梁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一次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振万驾车往合浦县城方向逃逸。一次事故发生后,三名伤者均已失去行动能力,其中何某甲因未得到及时救助倒在现场北侧机动车道上。当日23时33分左右,吴兴鹏驾驶钟震环所有的桂P266**号小型轿车沿325国道由合浦县城往星岛湖乡方向行驶至一次事故现场,因夜间雾天视线不良,未能观察到倒在路上的何某甲,致发生该车碾、推何某甲的二次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4日,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一次事故作出认定,认为被告人李振万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驾车逃逸,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何某甲、罗某乙、梁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次日,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二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224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人李振万在一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致使伤者未能及时得到救助,造成二次事故发生加重何某甲伤情,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兴鹏驾驶机动车在夜间雾天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清楚前方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驶,致发生此次事故加重何某甲伤情,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二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甲因一次事故受伤后倒在道路上无法自救,在二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二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甲于2013年2月25日至5月19日分别被送到合浦县人民医院、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70894.50元、55918.2元。同年6月5日,何某甲在北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5元。何某甲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下肢多处开放必骨折血管神经损伤肢体坏死;3、左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4、左尺骨远端开放性骨折;5、胸肋骨折并气胸;6、左第一掌骨开放性骨折;7、左中指指骨骨折;8、皮肤慢性溃疡;9、截肢残端溃疡。处理意见为:1、休息两个月;2、胸部、左大腿残端创面继续换药;3、每月门诊复查,左腕部骨折愈合后来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门诊随诊。2013年8月15日,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假肢安装证明》,证实何某甲适合安装假肢到74岁,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钛合金气压膝大腿假肢(型号为ZKAK215),该假肢单价为人民币28000元,该假肢每五年更换一次,每两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用人民币3000元。第一次安装假肢的住院时间为25天,需陪护人员一名,住宿费每人每天30元。2014年4月15日,还珠司法鉴定所以还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4号《还珠司法鉴定所关于何某甲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何某甲的作残等级评定为五级十级多等级伤残。鉴定费用780元。罗某乙于2013年2月25日被送到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2日,用去医疗费104038元。罗某乙被诊断为:1、左小腿上段毁损伤;2、左股骨骨折;3、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为:门诊治疗,患肢2个月内免负重,左股骨定期每3个月复查一次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能否负重。待骨折骨性愈合后需来折除内固定物。不适随诊。2013年8月12日,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假肢安装证明》,证实罗某乙适合安装假肢到74岁,适合安装型号为ZKBK216的国产普及型合金储能脚小腿假肢,该假肢单价为人民币23000元,该假肢每五年更换一次,每两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用人民币3000元。第一次安装假肢的住院时间为20天,需陪护人员一名,住宿费每人每天30元。2014年4月15日,还珠司法鉴定所以还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5号《还珠司法鉴定所关于罗某乙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罗某乙的作残等级评定为因交通事故至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损伤属六级伤残。鉴定费用780元。梁某甲于2013年2月25日被送到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7日,用去医疗费48472.4元。梁某甲被诊断为:1、左侧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股骨中段粉碎情骨折;3、左股骨下段外踝撕裂性骨折;4、左侧腓骨远端斜形骨折;5、左胫骨平台骨折;6、胸骨体骨折;7、左小腿挫裂伤;8、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门诊继续治疗,定期复查;2、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2014年4月21日至4月29日,梁某甲继续到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677.70元。诊断为:左股骨、左胫腓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1、继续门诊治疗,6天后拆线;2、左下肢不能负重1月;3、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复查。梁某甲于2014年5月7日和5月11日分别到合浦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07.7元和53.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何某甲、罗某乙、梁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三人的身份及基本情况;2、公交认字(2013)第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2月24日23时30分,李振万驾驶李振波所有的无牌证“丰田基先达”牌小轿车搭载李振波、李某甲、陈某甲沿325国道由合浦县星岛湖乡往合浦县城方向行驶,至325国道640km+100m处,与对向行驶由何某甲驾驶搭载梁某甲、罗某乙的无牌证“腾飞”牌轻便摩托车发和碰撞,造成何某甲、梁某甲、罗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振万驾车往合浦县城方向逃逸。后经规劝于2013年5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交管部门认为,被告人李振万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反而驾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甲、罗某乙、梁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3、公交认字(2013)第0224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2月24日23时30分,李振万一次事故肇事后,三名伤者均已失去行动能力,其中何某甲因未得到及时救助倒在现场北侧的机动车道上。吴兴鹏驾驶桂P266**号小型轿车至此发生驾车碾、推何某甲的二次道路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为,被告人李振万在一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致使伤者未能及时得到救助,致二次事故发生加重何某甲伤情,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兴鹏驾驶机动车在夜间雾天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清楚前方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驶,致发生此次事故加重何某甲伤情,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二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甲因一次事故受伤后倒在道路上无法自救,在二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二次事故责任。4、何某甲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北海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人何某甲在事故受伤治疗及病情情况,左大腿已截肢及相应的治疗情况;5、何某甲在合浦县人民医院病人留医预收款12000元的收据1张、患者费用70894.5元的明细清单、北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各一张,证明何某甲共用去医疗费用126837.7元;6、何某甲的《假肢安装证明》、收据,证明何某甲适合安装假肢到74岁,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钛合金气压膝大腿假肢(型号为ZKAK215),该假肢单价为人民币28000元,该假肢每五年更换一次,每两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用人民币3000元。第一次安装假肢的住院时间为25天,需陪护人员一名,住宿费每人每天30元;7、何某甲的鉴定费收费收据:证明何某甲的残疾等级鉴定费用780元;8、何某甲的残疾鉴定结论:证实何某甲因交通事故损伤属五级十级多等级伤残;9、罗某乙在合浦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合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罗某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及病情;10、罗某乙的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患者费用收据、患者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合浦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共104038元;11、罗某乙的《假肢安装证明》、收据,证明罗某乙适合安装假肢到74岁,适合安装型号为ZKBK216的国产普及型合金储能脚小腿假肢,该假肢单价为人民币23000元,该假肢每五年更换一次,每两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用人民币3000元。第一次安装假肢的住院时间为20天,需陪护人员一名,住宿费每人每天30元;12、罗某乙的鉴定费收费收据:证明罗某乙的残疾等级鉴定费用780元;13、罗某乙的残疾鉴定结论:证实罗某乙因交通事故损伤属六级伤残。14、梁某甲的合浦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病程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入院记录等证据,证明罗某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及支出的费用;15、交通强制保险单:证实桂P266**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在平安保险防城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止。16、被告人李振万、证人陈某甲和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振万驾驶的无牌证“丰田基先达”车是被告人李振波所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振万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反而驾车逃逸,应负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甲、罗某乙、梁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一次事故中,李振万驾驶的肇事无牌证“丰田基先达”牌小轿车没有投保交通强制险,对交通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额,由车主李振波承担,由何某甲、罗某乙、梁某甲按各自受损的比例享有。因车主李振波明知自己的车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交给李振万驾驶,故扣除应在交强险部分赔偿的损失外,对何某甲、罗某乙、梁某甲在一次事故中的其他损失,由李振万和李振波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振万在一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致使伤者未能得到及时救助,导致发生二次事故加重何某甲伤情,其行为是造成二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兴鹏驾驶机动车在夜间雾天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清楚前方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驶,致发生此次事故加重何某甲的伤情,是造成二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甲在二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二次事故的事故责任。一次事故虽不涉及吴兴鹏,但一次事故和二次事故的损失无法分开,所以李振万、吴兴鹏、李振波对被害人何某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二次事故的肇事车之一桂P266**号小型轿车已在平安保险防城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故平安保险防城港支公司应在交通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何某甲予以赔偿。因本案当事人均无法举证证实桂P266**号小型轿车车主钟震环在交付该车给吴兴鹏使用时有过错,所以钟震环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何某甲应得赔偿的损失为281135.3元[其中医疗费126837.7元、残疾赔偿金7329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00元、护理费5400元、伙食补助费4320元、安装假肢产生的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80元];罗某乙应得赔偿损失为232028元[其中医药费104038元、残疾赔偿金60080元(六级残疾)、残疾辅助器具费58000元、护理费3850元、伙食补助费3080元、安装假肢产生的住院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80元];梁某甲应得赔偿损失为58630.4元[其中医疗费56310.4元、护理费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因何某甲、罗某乙、梁某甲均是未成年在校学生,误工费不予支持。何某甲、罗某乙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刑事附事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何某甲人民币120000元;二、李振波在交通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自行赔偿何某甲人民币59004元、赔偿罗某乙人民币48696元、赔偿梁某甲人民币12300元。三、李振万、李振波、吴兴鹏连带赔偿何某甲人民币102131.3元;四、李振万、李振波连带赔偿罗某乙人民币183332元;五、李振万、李振波连带赔偿梁某甲人民币46330.4元;六、驳回何某甲、罗某乙、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吴兴鹏上诉称:原判认定何某甲的损失为281135.3元,李振万负一次事故全部责任,负二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二次事故次要责任,但在判决具体分担赔偿金额时,其承担的责任明显过重;原判没有将其所驾车辆的交强险赔偿款12万元列入其赔偿范围是错误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其与李振万已分别确定了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判确定其承担连带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内容,改判其对何某甲102131.3元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二审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振万因本案于2014年3月31日被原审法院认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振万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反而驾车逃逸,致发生二次事故,对一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二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吴兴鹏驾驶机动车在夜间雾天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清楚前方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驶,致发生该车碾、推何某甲的二次事故,加重了何某甲的伤情,负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甲在二次事故中均无过错行为,故李振万与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事故造成何某甲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振波是肇事无牌证“丰田基先达”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依法应与李振万一起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承担因该车没有投保交通强制险所引起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与李振万虽在二次事故中均已确定了各自相应责任,但其两人的侵害行为共同造成了何某甲的损害后果,故原判认定李振万、吴兴鹏、李振波对被害人何某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判确定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 红审判员 陶心进审判员 蔡青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永虹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有错误或适用法律有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宝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