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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方某故���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原系兰溪市公安局马涧派出所协警。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原系兰溪市公安局马涧派出所协警,被害人叶某乙系兰溪市公安局马涧派出所协警队长。2014年10月18日上午8时46分许,被告人方某当天负责值主班,被害人叶某乙当天负责值副班。被告人方某因被民警指派做其他工作而漏接了值班室110报警电话,叶某乙为此而责问方某,方某与叶某乙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双方被旁人劝开后仍继续争吵,后被告人方某跑到派出所后院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冲进值班室朝被害人叶某乙身上乱砍,导致被害人叶某乙双手、右上下肢��处裂创伴肌腱、肌肉、神经、血管断裂,肢体皮肤创疤累计长度构成轻伤一级;左食指近节指骨及左手第2掌骨骨折,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支付了被害人叶某乙损失费用三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甲、胡某、唐某、徐某乙、叶某甲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门诊病历、轻伤害案件权利告知笔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因工作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肖琴人民陪审员  毛如松人民陪审员  郎惠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旭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