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民三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爱兰与固安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兰,固安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三初字第152号原告:王爱兰。委托代理人:杨明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安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固安县工业技术园区6号路东。法定代表人:刘乃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河,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兰诉被告固安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廊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王爱兰不服该裁定,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冀立民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爱兰及委托代理人杨明利,被告瑞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兰诉称,被告瑞达公司于2010年10月与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是固安幸福小区二期住宅楼9、10、11号楼结构外1.5米内的土建结构、装饰电气、给排水、暖通、弱电工程,合同价款43493072元。因被告瑞达公司资金短缺,泰银公司施工一个月后无力垫资停工撤出。被告瑞达公司找到原告王爱兰以让原告王爱兰挣钱为诱惑,请原告王爱兰组织项目部垫资施工,原告王爱兰与彭建辉等人组织人员进驻工地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前,原、被告因工程量发生争议,在县政府领导的努力下,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在固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导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双方承认廊坊市华仁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出具报告中所体现的数据。2013年10月29日华仁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报告》,核定原告王爱兰施工总造价是37749915.72元。截止到目前,被告瑞达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4230000元,尚欠原告王爱兰工程款13519915.15元。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瑞达公司支付原告王爱兰工程款13519915.15元,人工费调增2953747.54元;二、被告瑞达公司赔偿原告王爱兰财务损失200000元;三、被告瑞达公司赔偿原告王爱兰垫资利息损失2528000元;四、被告瑞达公司支付未计入结算账目的剩余材料款952069元;五、被告瑞达公司从2012年10月3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工程款13510000元的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被告瑞达公司辩称,一、原告王爱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涉诉工程是由泰银公司承包,并与被告瑞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瑞达公司始终与泰银公司授权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处理合同中的事项,与原告王爱兰无任何往来。原告王爱兰作为个人并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资质,也不是泰银公司在该项目上的权利义务承接人。原告王爱兰利用恶意讨薪方式形成的《协议书》不能成为改变施工合同主体的依据,因此原告王爱兰起诉不具有主体资格。二、原告王爱兰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华仁公司只是听取单方陈述编制结算报告,报告依据的工程量也是原告单方提供的不真实数据,华仁公司并未采纳被告瑞达公司的审核意见。鉴定人鉴定过程中未审核被告瑞达公司与泰银公司的基础合同,鉴定依据不具有真实客观性,鉴定程序不公正,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原告王爱兰要求支付工程款13519915.1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王爱兰主张的人工费调增内容与泰银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相背离,该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为包工包料固定价款形式结算,不存在人工费上调等内容。原告王爱兰要求赔偿的财物损失和垫资利息损失与被告瑞达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王爱兰要求支付的未计入结算的剩余材料款和工程款利息更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爱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固安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与泰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承包协议书》,之后天和公司将项目开发权转让给本案被告瑞达公司。泰银公司签订合同后未实际施工,原告王爱兰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主体结构完工后不久,因双方对工程量有分歧,原告王爱兰离场。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固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员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固安县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俊德)和山东泰银建筑有限公司(王爱兰)协商同意,确定由廊坊市华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阳光新城(幸福小区二期)项目工程量核算,所需费用由山东泰银建筑有限公司(王爱兰)负责,双方承认廊坊市华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出具报告中体现数据。王俊德、王爱兰及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签字确认。2012年10月13日华仁公司出具涉案工程《预算书》。2012年10月29日,华仁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报告》,结算金额为37749915.72元。审理期间,经与华仁公司核实,《协议书》中廊坊市华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正确名称为廊坊市华仁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仅是初稿,仍需双方提出意见修正后定稿。本院组织原告、被告及华仁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听证,由华仁公司对报告修正和完善。华仁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工程报告书》作为定稿交付双方,《工程报告书》核定总造价金额为37110506.35元。原告王爱兰主张被告瑞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230000元,被告瑞达公司认可此金额。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报告书》、询问笔录、听证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工程中虽然涉及到泰银公司,但天和公司将工程开发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瑞达公司后,泰银公司未与瑞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未实际施工,工程主体及部分二次结构系由王爱兰组织人员施工完成。王爱兰个人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与瑞达公司亦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与瑞达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由于被告瑞达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王爱兰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主张工程款的权利。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认可华仁公司出具报告的数据,针对此协议所出具的工程造价金额应当作为被告瑞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华仁公司依据工程造价程序进一步完善并最终出具《工程报告书》,本院确认报告中体现的总造价金额37110506.35元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原告王爱兰认可被告瑞达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4230000元,瑞达公司亦表明其已付工程款基本是此金额,故被告瑞达公司应向原告王爱兰支付剩余工程款12880506.35元(37110506.35元-24230000元)。关于原告王爱兰主张的人工费调增、工地财务损失、未计入结算项目的剩余材料款、垫资利息损失和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华仁公司确认人工费调增内容已经包含在《工程报告书》的总造价金额中,故对原告王爱兰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爱兰针对工地财务损失和未计入结算项目的剩余材料款,提交的证据仅系其单方制作和出具的材料,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的事实,更无法确认损失的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垫资利息和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垫资和欠款利息均未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王爱兰垫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欠付工程款计息标准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王爱兰要求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12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此时间系原告王爱兰离场时间,其施工工程尚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瑞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点应为原告王爱兰起诉之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固安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爱兰工程款12880506.35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19元,由原告王爱兰承担50000元,被告固安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8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璋代理审判员 王国强代理审判员 杨立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学娇 来源: